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自,163,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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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
自 訴 人 己○○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一七九之十四號,其任職之「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倉庫(下稱阿迪達斯桃園倉庫)」二樓,趁台北總公司經理乙○○前來召開會議之際,竟在會中當著與會之二十餘位同事面前,指稱:塗副理小道消息特別多,到處向人亂講我跟周潘秀美有不尋常關係,我們二個相差十多歲,像姐弟一樣,副理處理這件事非常差勁:::其壓力很大云云,後吳經理找自訴人與被告到二樓辦公室開會,被告再忿忿不平向吳經理表示:塗副理處理這件事非常差勁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前開時、地,在會中向與會之同事指稱公司內有人小道消息特別多,到處向人散佈其與潘秀美間有不尋常之關係,其與潘女二個相差十多歲,僅像姐弟一樣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誹謗等犯行,辯稱自訴人確有向公司之同事傳述其與潘秀美間關係曖昧,因不堪其擾,始為如斯指摘,目的係希望自訴人勿再造謠生事,另其並未指責自訴人處理此事很差勁,係會後,乙○○經理再找其他同事以了解此事之後向自訴人為此指責等語。

三、經查,於本院調查時,證人辛○○結證稱:(開會時丁○○有提己○○處理此事很差勁?)我沒有聽到等語,證人戊○○結證稱:(開會當天當陳有指責塗處理此事很差勁?)我不知等語,證人丙○○結證稱:(會中陳有無罵塗處理此事很差勁?)那是開完會後乙○○經理為了此事再找一些有聽此話之人再上樓開會,會中吳經理有指責塗處理此事很差勁,不是陳說的:::(開完會之討論你有上去?)有,但丁○○不在:::(何情況之下吳罵塗?)乙○○有問我們有無聽說過此事,我們說是己○○告知的,吳即指責塗很差勁說其不應散布此消息等語。

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開會當天被告有當眾說自訴人處理此事很差勁?)沒有印像等語,復稽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開完會)後我找了幾人包含丙○○、戊○○來了解狀況:::經過同仁之述了解自訴人確有傳被告與潘女之事,我再請自訴人過來,有告知自訴人,自訴人有自承他是有說,但用意是請同事轉告被告不要此,但「我告訴自訴人如此處理反而弄大了」,反而讓同仁怪你到處傳:::(你有罵自訴人處理的很差勁?)「類似用語」等語,是以綜據渠等所陳,顯見被告並未在開會中指責自訴人處理此事很差勁,此係會後,乙○○另找數位同事前來究明詳情之後,始向自訴人所發之警語,且當時被告並未在場各等情,據此,自難指被告有公然口出斯言以侮辱自訴人之情事。

至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雖稱:(開會當天有聽陳在罵塗處理此事很差勁?)印像中是說「以一個主管如此處理太差勁」云云,惟其所陳要與證人戊○○、丙○○及甲○○等人之證述相佐,參酌確曾有人出此語以指責自訴人,惟係乙○○而非被告之情,衡情,諒係時隔久遠後,庚○○因記憶模糊以致「張冠李戴」,將乙○○指責之詞誤植係被告所為,職是,其此部分證述顯出於誤記所致,殊不足為憑。

次查,自訴人曾向同事傳述有關被告與潘秀美間之八卦緋聞,馴至此事傳遍全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辛○○、戊○○、庚○○、丙○○於本院調查時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有向公司其他公司員工講被告與周女有關係?)有,戊○○、丙○○、庚○○、甲○○,都是桃倉庫員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據而自是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

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構成誹謗罪,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至所謂善意,則指「無加害之惡念」,進言之,凡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等目的而為一定事實之指摘,且所指之事實係有合理堅實之根據可信為真實,並非全然徒托虛言,憑空捏杜者,即屬之。

茲被告指稱自訴人散佈有關其個人與潘女間之「八卦緋聞」之事既屬真實,抑且,其本身復為該流言所指涉之對像,於其名譽當然有損,因之,其遭自訴人散佈之流言所困,於不甘個人名譽受損之情況,藉開會之公開場合為如自訴人所指之陳述,揆其目的,無非係意在為自己謗白洗冤並兼以敬告制止自訴人更為損及其個人清譽之不當舉措,此再徵諸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之)意思是沒證據不要隨便亂說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是有為自己辯解各等語益明,準此,被告顯係圖為自衛及自辯始為該性屬真實事件之指摘,此情極為彰明,依前開說明,其所為自不構成誹謗罪。

綜述,本件並不能認定被告有如自訴人所指之各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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