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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
自訴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承攬被告丙○○、乙○○所開設之易昌布業有限公司、銘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出口貨櫃運輸業務,當自訴人向被告等要求給付運費時,被告開立泛亞銀行新樹分行支票二紙,金額為新台幣四萬零六百五十元,不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等索性連同年十月、十一月份運費拒不給付,便逃匿無蹤。
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乙○○二人分別設籍於台北縣林口鄉○○村○○鄰○○路五九四巷五號及同縣鄉○○村○鄰○○路三四六巷二弄五號,均非本院之管轄區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紙附卷可稽。
且自訴人所指係承攬被告開設之易昌布業有限公司、銘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運輸業務,惟前開二家公司均設在台北市○○○路○段一九0巷五弄十二號三樓,此有公司查詢資料二紙在卷可參,足見自訴人所陳本案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是本院對該案件顯無管轄權,且自訴人亦未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聲明,本院自毋庸另為移送管轄法院之諭知。
綜上所述,自訴人據前開自訴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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