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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省立療養院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於同一之法律上之理由,非權利主體之國家機關為刑事被告,亦屬違背規定,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之被告係省立療養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此觀諸自訴狀即明,顯然為二者均國家機關而非權利主體,在程序法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 春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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