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訴,1001,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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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戊○○原為舊識,因戊○○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經陸陸續續歸還,尚欠八萬元之債務,嗣經乙○○多次追討未果,又因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在住處遭人縱火焚燒,懷疑係乙○○所為,乃以電話向乙○○佯稱欲償還款項,而邀約乙○○前往取款,乙○○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凌晨一時許,獨自一人駕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六十四號戊○○住處,戊○○與其兄姐約四、五人即出而質疑乙○○縱火焚燒自用小客車一事,並欲報警處理,乙○○見狀欲返回所駕自用小客車離去,未料戊○○拉住乙○○不准其離去,乙○○於掙脫後,駕車回頭沿平鎮市○○路○段向埔心方向駛去,因戊○○在後追趕,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調頭往龍崗方向沿原路駛回,即逕自駕車向立於路旁之戊○○衝撞,致造成戊○○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乙○○則倒車再度沿原路往埔心方向駕車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當天係戊○○打電話叫伊過去,伊過去之後,戊○○就掐住伊脖子並毆打,伊好不容易掙脫,就趕快跑到車上,想開回去,先迴車往埔心方向走,發現有人拿東西要往伊車上打,就閃避;

伊沒有殺人動機,伊是事後開庭才知道撞到他,當時伊有開一段路約二、三分鐘停下來,才知道有撞到東西,但不知道是撞到戊○○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聽到外面有吵雜聲,出去看,看到楊的車子停在對面,當時他們二人有爭執,我跟劉道中在中間把他們隔開,我們質問他有無縱火,他要離開,戊○○跟上去,我們不讓他走,他就上車,要開走,我就跟戊○○過去,他就直接迴車開過來,我覺得他好像要撞我們的車,當時我們在車子那邊,結果他車速很快要撞過來,我就叫戊○○趕快跑,他撞到六十二號跟六十四號中間的車子,後來他就開走了,戊○○就去追車,我也跟著跑,車子跑到約七十四號那裡又迴轉,就撞到戊○○」等語;

及:「他迴轉後車子在對面車道,與路面垂直撞過來,第二次約四十公尺又迴轉,當時我們三人在後面追」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參以事發現場停放之自用小貨車二部,原本車尾係並排停放,其中紅色自用小貨車經撞擊後,車廂後方有明顯撞擊痕跡,且向道路外側前進約一公尺餘,再佐以告訴人戊○○之傷勢「左脛骨骨折」觀之,亦與如告訴人所指訴之撞擊情形相吻合,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張、診斷證明書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以被告明知駕車正面衝撞會致人於死,其於下手之際應有致人於死之犯意為其論據。

然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天係戊○○打電話叫伊過去,說「如果你不過去,我早晚逮到你」,伊過去之後,戊○○就掐住伊脖子並毆打,伊掙脫後趕快跑到車上,想開回去,並無殺人之動機等語。

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參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

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經查:(一)本件係因告訴人戊○○向被告乙○○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經陸陸續續歸還,尚欠八萬元之債務糾紛,以及告訴人懷疑被告縱火焚燒其機車等情,而由告訴人主動打電話邀約被告至其家中商談,佯稱欲償還債務,實則欲追究縱火嫌疑。

嗣因告訴人及其兄姐四、五人質疑被告縱火事宜,並稱欲報警究辦,被告就跑到馬路對面發動車子要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戊○○陳述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

經核被告係債權人,本意係前往收取債權款,被告實無必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理由。

又以當時被告兄姐四、五人全部在場之情觀之,被告苟有殺人之犯意,又豈會選擇於如此多證人目擊之情況下行兇,據此實難認定被告有何殺人之動機。

(二)又爭執發生後被告本欲離開,告訴人戊○○追上去抓住被告方向盤不讓伊離開,亦據告訴人戊○○陳稱無訛,核與證人丙○○、丁○○證述:被告要離開,戊○○跟上去,我們不讓他走,他就上車,要開走,我就跟我弟弟追過去等語相符。

堪認被告當時既亟欲開車離開,當無偶然頓萌殺機之可能。

(三)再參以告訴人戊○○固因被告之撞擊行為受有「左脛骨骨折」,並至壢新醫院進行開放性內固定手術住院十一天,然徵諸其於受傷當天下午二時許仍可至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接受偵訊等情觀之,顯見該傷勢尚非有生命危險之傷害,且告訴人雖稱渠被撞擊後整個人飛起來,惟觀諸告訴人於受傷當天就診時,壢新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除「左脛骨骨折」外,並無其他傷勢,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

是以,依據被害人傷勢以觀,就證人所述戊○○遭撞擊後整個人飛起來乙節,恐有誇大之情,是以,亦難遽認被告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四)復按,刑法上之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知)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欲),易言之,即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並基於此等主觀之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使其所認識者成為事實,或者容任其發生。

本案被告縱然對於「開車正面衝撞會致人於死」之可能性有所認識,然並一定表示渠必有致人於死之決意。

而被告主觀上應無戕害告訴人戊○○生命致其於死之犯意,已如前述。

再衡以當時之情狀觀之,被告乙○○茍有殺人犯意,被告斷無可能僅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益見其無殺人犯意。

至告訴人指陳被告於發動汽車時曾揚言「給你死」云云,即便屬實,惟人於盛怒之下,口不擇言,穢語暴言盡出,尤屬人情之常,內心未必真有此意,自難執此遽謂被告有殺人之意。

公訴人以被告明知駕車正面衝撞會致人於死,其於下手之際,應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云云,尚屬臆度,不足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揆諸上述各節,綜合觀察判斷,被告雖有開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衡情尚難認其有殺害戊○○之決意,其應僅具傷害之故意,實甚明灼,是被告乙○○辯稱其無殺人犯意,尚非虛妄,堪予採信,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以殺人未遂罪起訴,尚屬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並受到告訴人及其兄姐多人質疑縱火嫌疑而犯罪、告訴人所受傷勢、公訴人求以從輕量刑及其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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