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刑捌年,扣案之魚刀壹支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魚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中午時,至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五九七號前阿秋檳榔攤,欲以賒欠方式向丙○○拿煙、拿檳榔,遭丙○○嚴詞拒絕,而心生不滿,返回附近所借住之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十七鄰三一之二號乙○○住處後,即告知乙○○,丁○○遂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提供家中魚刀一支,於同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數十分許,二人再同至上開丙○○經營之阿秋檳榔攤,由乙○○在旁把風,丁○○則開口要求丙○○交出香煙及錢,又遭丙○○拒絕,並將檳榔攤門關上因而夾到丁○○的手,丙○○不忍遂將門打開,未料,丁○○竟持預藏之魚刀朝丙○○頸部、手臂、腹部等處猛砍數刀,對丙○○施以強暴,致丙○○不能抗拒,幸丙○○隨手拾起身旁之木棍抵擋,始倖免於難,惟仍受有後頸部裂傷十一X一公分、右前臂刀裂傷八X0.二X0.二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則趁丙○○不能抗拒之際,將丙○○掛在檳榔攤牆上內裝當日營業所得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之夾克外套一件強行取走旋同時離去,丙○○稍事治療後即報警處理,丁○○、乙○○遂於同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共同強盜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天喝了酒,以為身上有錢,向丙○○買了檳榔後才知沒錢,是丙○○夾到伊的手,伊才拿魚刀出來砍他,血流出來後,伊嚇了就跑了,伊不知丙○○的衣服和錢被拿走一事,在警局還給丙○○的錢是伊家人拿出來的,伊沒有與乙○○共同強盜丙○○。」
云云,被告乙○○辯稱:「丁○○返回伊住處時說要找丙○○要錢香煙,伊看到丁○○拿魚刀,又喝酒,伊想不太對勁就去,是丁○○走了十多分鐘伊才去,當時伊看到丙○○已被砍了,伊叫丁○○不要砍了,後來一起走,伊沒有拿丙○○的外衣、錢,在警局還給丙○○的錢是伊家人拿出來的,伊沒有與丁○○共同強盜丙○○。」
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四次指述歷歷(詳偵卷第十七、十八頁、第五十、五一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承辦本件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警員張金龍、余鴻業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經本院訊問贓款、夾克查獲經過,證人張金龍並證稱:「是被害人說一千七百元被搶,我們就問被告二人,被告就身上共拿出一千七百元,他們把錢拿走,夾克就丟在附近住戶屋頂上,警員後來在附近屋頂找到了。」
等語,衡諸證人張金龍、余鴻業與被告丁○○、乙○○並無仇怨,其等證言應堪採信,而被害人雖因被告丁○○於案發當日中午,被告乙○○多次至其經營之檳榔攤欲以賒欠方式向丙○○拿煙、拿檳榔,遭其拒絕,而有不快,惟參諸被害人丙○○前後四次指述不移,應無設詞誣被告丁○○、乙○○之虞,其證言亦堪採信;
且被告丁○○於警訊中亦坦承:「伊砍丙○○時乙○○在場擔任把風工作,一千七百元是在伊與乙○○身上查獲的,伊身上一千三百元,乙○○身上四百元,丙○○的財物是乙○○搶的。」
等情不諱,其亦於偵查中供承警訊所言實在,且與乙○○一起到現場(詳偵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三十頁正面),雖其辯稱其不識字,惟其教育程度為國中,智力正常,實不可能無閱讀能力,被告乙○○於警訊中亦坦承:「丁○○在伊家中拿了一把魚刀,告訴伊要去找丙○○拿錢來用,錢是在伊和丁○○身上查獲的。」
等情不諱,其亦於偵查中供承警訊所言實在(詳偵卷第二七頁背面),被告丁○○、乙○○既同時到達、同時離去,所得贓款係分別在二人身上查獲,被告丁○○所持魚刀係被告乙○○家中之物,顯見被告丁○○、乙○○二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扣案魚刀一支、診斷證明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係以強暴方式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
被告丁○○、乙○○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盜匪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爰審酌被告丁○○、乙○○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酬勞,竟以強暴手段強取年已六十餘歲之被害人丙○○錢財,惡性非輕,被告丁○○係持刀砍傷被害人之人,參與犯罪程度較重,惟念其等犯罪所得不高,已完全賠付被害人及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魚刀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另雖被告丁○○、乙○○供稱其等賠付被害人丙○○之一千七百元,係其等家人所有,非屬其等所有,惟如上述,證人張金龍、余鴻業證稱贓款係在被告二人身上查獲,被害人丙○○亦領回夾克外套一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已無庸再諭知發還被害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