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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雨衣,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有贓物、搶奪、恐嚇、妨害自由等多次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搶奪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五年十一日二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
惟丙○○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平日有思考鬆散欠邏輯、誇大妄想、宗教妄想、被控制妄想及胡言亂語、並有衝動控制不良等症狀,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能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里○○路一九八號「仁海宮」內,因與廟方人員發生爭執,並產生被害意念,情緒激動一時失控,竟以隨手於地上拾得之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雨衣一件,掛於仁海宮左側走道之窗戶欄杆上,基於放火之故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雨衣,而放火燒燬該雨衣,以此方式洩憤,並瞬間燃燒起火,致生公共危險。
幸經路過之甲○○及時發現告知廟方人員乙○○報警,嗣警方趕至現場時,火勢已為鄰人共同撲滅,始未釀成災害,警方並當場逮獲丙○○,並扣得其所有放火用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判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楊進枝、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燒燬之雨衣一件及被告丙○○所有放火之打火機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案發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命入療養院治療結果認被告有思考鬆散欠邏輯、誇大妄想、宗教妄想等症狀,並得知過去曾有強力膠濫用、被控制妄想及胡言亂語等症狀,給予抗神病藥物治療,在住院過程中,尚發現有衝動控制不良之症狀,故給予情緒穩定藥物治療,後病情改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出院,出院診斷為疑似未分類之精神分裂症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桃療醫字00三六七八函乙紙附卷可佐,參以被告於放火當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警、偵訊時及嗣後在本院審理時對答內容胡言亂語、答非所問等情,足徵被告確有精神疾病無訛,於其放火行為當時顯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力與理解力較一般人稍減,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堪予認定。
至被告所辯伊點燃雨衣後隨即將火勢弄熄一節,亦核與證人楊進枝及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情節相違而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搶奪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更字第一一四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六六四號執行案卷無訛,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次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於前開犯行時處於精神耗弱程度,屬精神耗弱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大眾居住安全之危害及於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至扣案經燒燬之雨衣一件,雖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復據被告陳明在卷,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婉婷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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