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訴,1035,200011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0八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蔣三省告訴被告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代表人)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乙○○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罪嫌,另被告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科以罰金刑。

第按,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所涉嫌觸犯上揭之罪,依據著作權法第一百條的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蔣三省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向本院表明聲請撤回本件對於被告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代表人)乙○○之告訴,依照首揭規定的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①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0三號(含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八號、第七八五0號、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一四五七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另並含桃園地檢署八九年保管字第五三六八號贓證物:金嗓伴唱機五台、甲○○○點播系統五組)、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九號(含桃園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九號,另並含桃園地檢署八九年保管字第三六七一號贓證物:金嗓伴唱機五台、甲○○○點播系統五組);

②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二號(含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七號)、第一一九八三號(含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一號);

③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二號(含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八十七度偵字第一一五00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二三0號、第一三二四九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九二號、第二五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告訴聲請狀共計六份影本。

註:原係正本共計六份,已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備查核,以影本代之。

)、八十七度偵字第一一五00號(含南投地檢署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五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第二四八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0號(含桃園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0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五號(含新竹地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四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二六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九二號(含花蓮地檢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八二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三八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含板橋地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0九號、第二四九一八號、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二二九號、八十八年偵續一字第二七號)等部分。

因查本件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0八號)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的部分,已業據告訴人蔣三省具狀撤回其告訴,而本院因依據右揭規定亦已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判決,自無從再予以併案審理,爰仍應檢卷退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續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文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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