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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悟,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五(六)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八七巷六弄十七號住居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之頻率約為每星期或五、六日施用一次),又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十一(十二)時許,及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六(七)時許,同在前址住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及本院送請複驗之結果,亦分別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臺灣桃園監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七二三一九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再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解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所採集之尿液經篩檢結果及經本院送請複驗之結果均呈有嗎啡陽性(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經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桃園監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七二三一九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足憑,復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更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在卷足佐,其次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五五九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固漏未就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五(六)日止該段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據以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均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在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施用期間,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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