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絲巾壹條(顏色較深黃者),黑色膠帶參條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七十一年間分別因竊盗、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執行中經假釋,於七十五年四月十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於七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七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七十七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於七十九年間又因施打毒品、運輸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十一年褫奪公權八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褫奪公權八年。
嗣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執行中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始期滿,現仍在假釋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戊○○與林春蓮間有事實上夫妻之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
二人平日居住於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一鄰合流十五號。
林春蓮因長期酗酒,有乙醇中毒情形,並長時間罹患肺炎及心肌病症引起心肺衰竭症狀。
戊○○亦知悉林春蓮罹患肺炎、心股2病症及酗酒情形。
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九時許,戊○○與友人乙○○在上址屋內客廳看電視聊天時,林春蓮飲酒後血中乙醇濃度達百分之0.二八一(W/V),已達中度酩酊醉意,欲自行點燃蚊香未能點著,乃叫戊○○為之點燃蚊香,戊○○未予理會。
林春蓮乃憤而將蚊香擲向戊○○,二人遂起爭執,乙○○見狀,乃先行走出屋外。
戊○○竟基於非法剝奪林春蓮行動自由之犯意,動手將林春蓮由上址客廳強行拖入客廳左側臥房,並從浴室㧱出二條黃色絲巾(其中一條顏色較深黃者為戊○○所有,另一條顏色較淺黃者為林春蓮所有。
),以該二條絲巾分別將林春蓮之雙手反綁於身後,並綁住林春蓮雙脚。
因林春蓮仍一直爭吵,戊○○又工具箱取出其所有之黑色膠帶自林春蓮頭部繞二圈封住林春蓮嘴巴後,將林春蓮置於臥房床上,乃走出屋外與乙○○聊天。
林春蓮被捆綁後,初時尚能發出聲息,不久後因掙扎而滾落床下呈身體正面朝下,背面朝上,造成姿勢性窒息,引致呼吸性休克,而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死亡,其雙手肘處均有因被捆綁造成之皮下出血左、右各為八×二公分、六×二公分,右手魚際處有因捆綁造成之皮下出血七×六公分,左、右眼均有充血或出血點狀、頭部皮膚頜葉有點狀皮下出血三×四公分。
戊○○主觀上雖無傷害林春蓮或使之死亡之預見。
惟其已知林春蓮有心、肺疾病,又已酒醉,自我排除外在因素之能力較差,客觀上對於林春蓮手、脚遭其捆擾置於床上,有翻落造成姿勢性窒息而無法自我排除引致休克死亡,有預見之可能。
戊○○走出屋外後,初時尚聽 見屋內傳來林春蓮之聲息,不久後屋內已無聲息,而未及時入內察施救,嗣約十分鐘後察覺有異,進內屋內見及林春蓮俯臥床下已無氣息,乃將纏繞於林春蓮頭部之膠帶扯斷施以人工呼吸,並叫乙○○進入屋內協助,將林春蓮抬上其所駕小貨車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開車載往桃園縣復興鄉高揚威診所,惟送至該診所時,林春蓮已死亡。
戊○○乃先駕車返回前開住處。
經高揚威診所人員報警查獲。
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絲巾一條(顏色較深黃者)、黑色膠帶(經扯斷)三條,及供犯罪所用屬林春蓮所有之絲巾一條(顏色較淺黃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興被害人林春蓮有同居事實上夫妻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知被害人有心臟、肺炎疾病及常喝酒。
於前開時、地,被害人酒後與之爭執,其用絲巾反綁被害人雙手於身後、並捆綁被害人雙脚,以黑色膠帶繞了二圈封住被害人嘴巴,將之置於臥房床上,乃走出屋外與乙○○聊天,嗣因發覺屋內已無聲息,乃入內察看,見被害人已滾落床下,身體正面朝下背朝上,已無呼吸,乃為之急救並送醫等情。
其於警訊時亦先後供述於上開日期、地點,因被害人叫其為之點蚊香,其未予理會,被害人乃將蚊香丟向伊,二人乃起爭執,伊及將被害人由客廳拖入左側臥房,從浴室拿二條絲巾綁住被害人手脚,被害人尚在爭吵,伊又從工具箱拿出點色膠帶繞二圈封住被害人嘴巴,即走出屋外與乙○○談天,嗣因屋內無聲息,乃進入屋內察看,見被害人倒在床下正面朝下,背面朝上已無呼吸,伊及進行人工呼吸,及將被害人抬上小貨車送醫,經醫師宣告被害人死亡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明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爭吵,伊用絲巾綁被害人的手、脚,被害人喊叫,伊用黑色膠帶封住被害人嘴巴後乃走出屋外興乙○○聊天,約十分鐘後,因未聽到被害人聲音,乃進入屋內,見被害人在床下,乃予人工呼吸急救及送醫等情。
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時所稱於前揭時、地被害人於酒後有與被告爭執,伊先至屋外,嗣被告亦玉屋外,約十分鐘後,浩准入屋內,就叫伊協助將被害人抬上車送醫急救等情相符,並有扣案之絲巾二條、黑色膠帶三條柔現場起獲絲巾、膠帶處所興死者屍體照片二十張可稽。
本件經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後頭部 發現黑色膠帶黏附於頭髮上頭部皮膚頜葉有點狀皮下出血三×四公分為鈍力撞傷,雙手肘處均有皮上出血左、右各為八×二及六×二公分、右手魚際處有皮下出血七×六公分,肺炎,大量發炎細胞浸潤,心肌纖維細而鬆弛,富於脂肪呈心無力狀態,血中含酒精(乙醇)濃度百分之0.二八一(W/V)胃內容中含酒精百分之一.七八四(W/V)等情,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八十八法醫所醫鑑宇第一一0四號)各一件可按。
被害人雙手肘及右手魚際處之皮下出血,應係受捆綁所致,頭部皮下出血,則係自床上滾落撞擊地面所致,所發現後頭部之膠帶則為被告捆綁後於急救時扯斷所留,足認被告自白以絲巾綑綁被害人雙手雙脚及以膠帶纒繞封住被害人嘴巴及被害人有心、肺疾病及已酒醉,被害人有自床上跌落床下,面朝下,背朝上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關於被告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時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於本院審理中均稱係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九時(晚上七時),而於十九時三十分將被害人送醫,此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稱係在當天晚上七時多等語及證人洪清龍於警訊所稱被告於當日十九時三十分在右發動自小貨車開走等語,及證人洪忠安於警訊所稱係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至四十分聽到被告將小貨車開走等情相符,自可採信。
至被告於警訊先則稱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晚上十九時三十分與被害人爭吵,十九時四十五分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云云,嗣又改稱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晚上約十八時與被害人爭吵云云,則興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至被告以黑色膠帶纒繞被害人頭部二圈封住其嘴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先後所述一致,核與查扣之黑色膠帶三條(經扯斷之長度互核一致而可採信。
其偵查中所稱纒了三、四圈云云,語氣較不確定,自非可採。
又法務部法醫研究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二一八號函就被害人死亡原因研判意見以:死者林春蓮於死亡時發現雙手肘處均有皮下出血嚴重,左右各為八×二及六×二公分,右手魚際處有皮上出血七×六公分及左右眼均有充血或出血點狀,以上似支持偵查提及遭人以絲巾捆綁手、脚等情事。
死者生前肺臟雖大量發炎細胞浸潤,但血中酒精濃度奇高,幾達昏迷程度,死者肺臟左、右各重四五0及五五0公克,可知肺炎僅為局部性病症,若再排除死者對酒精之高耐受性之加重死亡因子,死者仍可因遭限制行為造成姿勢性窒息之可能,若以解剖之積極證似可支持在此外力加諸死者如絲巾綑綁之情事下,外力介入造成死亡之可能性大增,死亡方式可正為他為,死者最後之死亡原因可為啾吸性休克而非中毒性休克等情,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八一七號函則補充意見以:死者林春蓮死亡時血中乙醇濃度達百分之0.二八一(W/V)併有肺部大量發炎細胞浸潤,應幾達昏迷狀況,由酒醉應已達中度酩酊醉意,正常情況下尚不足致死。
由若死者生前受外力以絲巾捆綁手胠,並以膠帶捆綁封住嘴巴,應可導致死者呼吸性休克原因之重要及主要猝死原因。
生理上呼吸性休克應合生前肺炎及外力加諸死者之呼吸困難,但就動機而言,若不此外力加工,死者應不會在短時間內死亡。
此外力捆綁手脚及膠帶捆綁封住嘴巴,應無法影響乙醇的代謝及濃度變化,無法直接、間接誘發乙醇中毒,更無併發中毒性休克之原因。
故乙醇中毒為長時間,潛在影響意識能力,使死者較易受擺佈或就範,並不會因捆綁或缺乏充分休息而提昇乙醇在血中濃度,尤其乙醇在血中(人體內)之代謝為藥理學上零級排除(代謝)率即為因分解素與酒精之觀和性為固定飽和性,故每小時排除率定值〔血中每小時排除百分之0.0一(W/V)至百分之0.0一五(W/V)〕,故與引發乙醇中毒無關。
肺炎及肺衰竭為長時間反應,由死者雙眼充血及出血點支持瞬間死亡,即支持有遭人以絲巾捆綁及膠帶封住嘴巴窒息之可能。
故受捆綁或缺乏充分休息無法在短時間內詐發肺炎及心肺衰竭。
可因乙醉中毒狀況下加重或誘發姿勢性呼吸還竭,最後導致死亡等情。
被告確有此絲巾捆綁被害人雙手(反綁於身後)、雙脚及以膠帶纒繞封住被害人嘴巴,被害人係遭捆綁置於床上,由床上滾落床下呈正面朝下,背面朝上之狀態。
又被害人有心、肺疾病又長期酗酒,當時係屬酒醉狀態等事實,已如前述。
且依被告與證人乙○○先後所述,被害人雖酒醉,然尚先後與鄰居及被告爭吵,於被捆綁後,被告走出屋外時,尚有發叫罵聲,足認被害人當時雖有酒醉乙醇中毒情形,然其係一長期酗酒者,對酒精已有高耐受度,故尚能於酒後一再與人爭執、衝突,甚或遭捆綁後尚能出聲叫罵,其顥非因酒精中毒引致休克甚明。
又被害人雖有心、肺之疾病,但肺炎及心肺衰竭均為長時間之反應,受制或缺乏充分休息無法在短時間內誘發肺炎及心肺衰竭。
本院以被害人雙眼充血及出血點等情形,足以支持係瞬間死亡,而被害人遭被告捆綁雙手、雙脚及以膠帶封住嘴巴,又由床上滾落床下而正面朝下、背面朝上,在酒醉及雙手遭反綁,又有心肺疾病在身,因而於跌落時身體正面朝下,其姿勢嚴重影響及其呼吸造成窒息,而無法及時排除此一猝發之姿勢性呼吸衰竭,而參酌前開法醫研究所所鑑定後所提意見,認被害人係因被告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致其滾落床下,造成姿勢性呼吸衰竭而致呼吸性休克死亡,為其死亡之原因,被害人並非因乙醇中毒之中毒性休克死亡,亦非因肺炎、心肌衰竭而死亡。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八十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0四號)雖先以被害人係飲用過量酒精性飲料引起乙醇中毒,併發中毒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意外」,無他殺之嫌云云,因未斟酌被害人係受被告捆綁雙手、雙脚及以膠帶封口,又自床上滾落床下,身體面朝下,背朝上,造成姿勢性呼吸衰竭及被害人雙眼充血及出血點之瞬間死亡情形,且嗣已另另函修正其意見,該鑑定書內關於死因之意見並非可採。
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八一七號函中雖另敘及死者應兼有中毒性休克之死亡因素。
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法醫研究所所認被害人兼有中毒性休克死亡因素,亦未斟酌及被害人為一長期酗酒者,對酒精有高耐受性,於本件酒後尚多次與人爭執、叫罵,並未因酒精性中毒而有休克情形,且本件係瞬間死亡,為前開受外力影響而瞬間□致姿勢性呼吸衰竭休克死亡,並非慢性酒精中毒所引起,該研究所所述此部分意見,亦非可採。
被害人既係受被告捆綁,剝奪行動自由,因而滾落床下呈正面朝下,背面朝上姿勢,造成呼吸困難衰竭而休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妨害行動自由行為,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又被告捆綁被害人,剝奪其行動自由,在阻止被害人酒後與人爭吵叫罵,其有此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故意。
然其與被害人為同居關係,其將被害人綑綁後亦係置於床上,尚難認其有傷害被害人身體或使被害人死亡之主觀犯意。
惟被告既知被害人有心肺疾病,且已酒醉,受其綑綁置於床上,非無滾落床下,造成傷亡之可能自應在旁或隨時注意能□佑此種可能發生之狀況。
其乃走出屋外與他人聊天多時,未加注意被害人之狀況,在客觀上其對於被害人被縳後自床上滾落造成姿勢性呼吸衰竭窒息而致死亡自有預見之可能性。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妨害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審理中雖一再辯稱其係主動報案自首云云。
惟證即警員甲○○於本院證稱:是派出所受理報案,被告與乙○○將死者送診所,被告將膠帶丟棄在診所後,方醫院認有嫌疑就報案,我們到前就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等語,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證稱:高揚威診所人員告知有人死亡,我到診所見被害人已死亡,當時乙○○在場,告訴我他姓簡的老闆與被害人爭吵,高揚威診之王姓人員告訴我姓簡的又回到診所,我就把被告帶回所裡,去帶他之前,就懷疑他涉嫌了,最初問他,他也不實話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時稱:被告沒有叫我打電話報警,到診所他就跑掉了等語,再參以被告第一次警訊時就其如何捆綁被害人等妨害自由之事實並未敘及,足認本件係警員接獲診所報案而循線發覺被告涉犯本罪,並前往帶回被告,被告初亦未供承犯罪,所辯其係自首云云,顯非可採。
被告並無傷害犯意,其身體上雙肘、右手、頭部之皮下出血乃其妨害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於假釋中更犯本罪,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其以捆綁之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時間,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所危害甚大,與被害人為同居關係,竟對被害人施暴妨害其行動自由,及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庂絲巾一條(顏色較深黃者)、及膠帶三條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應依法宣告沒數。
至扣案之另一條絲巾(顏色較淺黃者),雖係被告供犯罪用之物,惟為被害人所有,據被告陳明,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身體故意施加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本件為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連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