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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壹佰肆拾肆點伍公克、海洛因拾參包(淨重伍拾貳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十一月一日確定,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竟仍於八十九年三月月二十七日,於其與女友乙○○(另行審結)共同承租之處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五0號四樓五0八室內接受綽號「阿弟」友人之託,寄藏持有「阿弟」所交付之安非他命六包(重一百四十四.五公克)、海洛因十三包(淨重五十二.五四公克),嗣於翌日即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樓下查獲甲○○,旋至樓上甲○○住處搜得前述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惟辯稱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並非為他人寄藏保管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認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等毒品為其所有,無非圖卸其寄藏禁藥安非他命之罪嫌,自無可取。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檢驗報告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雖未送驗,然被告有三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故其依其經驗供述該等結晶體係安非他命,自值採信,是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類藥品前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禁止文號而公告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七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乃為禁藥,被告受人之託寄藏保管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寄藏禁藥罪。
其持有海洛因部份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寄藏行為固係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而不同於單純持有,惟二者之區別僅在於行為人主觀意念之不同,而客觀上均係對於物件建立持有支配關係,故就此以言,被告基於一個自然概念之持有行為而犯寄藏禁藥及持有毒品二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寄藏禁藥罪處斷。
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十一月一日確定,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所持有禁藥、毒品數量頗多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共計一百四十四.五公克)、海洛因十三包(淨重五十二.五四公克),均屬毒品均應諭知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 春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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