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訴,1276,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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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蒂參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請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五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查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分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及其桃園縣中壢市不詳友人住處等,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一九三巷二弄四二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殘餘之香煙蒂三支及塑膠袋乙個;

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請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在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可佐,復有上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殘餘之香煙蒂三支及塑膠袋乙個,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五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間,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已嚴重損及社會安全、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於扣案之上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殘餘之香煙蒂三支及塑膠袋乙個,因均已無法分離,應與上開海洛因乙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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