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對於無自救之力,依契約應養育,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養育,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甲○○交往、發生性關係並同居,於八十七年下半年間,甲○○告知丙○○已懷有身孕,且為丙○○之血緣,丙○○承諾甲○○日後會照顧母子二人之生活,甲○○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產下一男嬰,取名為吳少登;
而丙○○於甲○○生產後竟避不見面,因甲○○無法獨力撫養吳少登,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遂求助於丙○○,丙○○再允諾將撫養吳少登,而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在丙○○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一鄰一之三號住處門口,將吳少登交付與丙○○撫養。
詎丙○○明知吳少登為其與甲○○婚外情所生之子女,且已允諾甲○○將撫育吳少登,依契約對吳少登有養育之義務,丙○○竟基於遺棄之故意,於翌(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報案,向警員乙○○謊稱吳少登為不詳人士丟棄於其住處門前之棄嬰,將吳少登交由警方依棄嬰處理,而不為吳少登生存所必要養育。
嗣因甲○○多次向丙○○要求探視吳少登,均為丙○○所拒,甲○○因而生疑,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前往丙○○住處探訪而不見吳少登行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有至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向警員稱吳少登是棄嬰,惟矢口否認有遺棄犯行,辯稱:小孩確實是在家門口撿到的,不知道小孩是甲○○與伊生的,只好將之送到警察局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乙○○所證情節相符,甲○○向本院指稱「我是將小孩親手交到被告手中,因為我沒有能力養,我只好交給被告養。」
、「(後來如何發現小孩交到警察局?)我把小孩交給他後,他還來找我,繼續跟我交往,繼續和我發生性關係,我就問他小孩的事,他都說小孩是他母親在照顧,帶的很好。
後來到了今年年初,我跟他說我要看小孩,他說他們夫妻吵架小孩被二姐抱走了,後來四月十一日我又去他家想看小孩,他家大門剛好開著,我就進了庭院,打電話進去說,我在門口了,我要看小孩,他不肯開裡面大門,我看到他母親,他母親叫我進去,我就開始找小孩,但完全沒有小孩的衣物用品,我就問他母親,我的小孩呢?他母親說,沒有小孩。
我也再質問被告小孩在哪裡,他也不說小孩在哪裡,到晚上十一點,也都沒有人告訴我小孩在哪裡,第二天早上我又到他家,他們還是不理我,我就報警,然後警察再問被告,他才說小孩早就交給警察局了。」
等語,並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在竹圍派出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一份、吳少登之出生證明一份、照片多張附卷可稽。
被告雖一再辯稱甲○○將小孩丟在門口,不知門口的小孩是甲○○生的,以為真的是棄嬰云云,惟如前述,甲○○已明白指稱是親手將吳少登交付予被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甲○○確實有打電話來說要帶二人所生之小孩來,並參酌卷附甲○○所書之應如何照顧吳少登之便條紙觀之(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被告亦承稱事後向甲○○騙稱小孩很好,母親在照顧云云,可推知甲○○已與被告達成協議要將吳少登先交與被告撫育,再衡情吳少登為甫出生二個月餘之嬰兒,甲○○為吳少登之生母,既已與被告約定要由被告養育,自不可能任意將該幼小嬰兒放置於被告之家門口,被告空稱是在門口撿到小孩的,以為小孩真的棄嬰云云,不足採信;
又被告雖再辯稱當時不知道吳少登是否確實為自己骨肉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稱甲○○發現懷孕後即有告知,並稱要為伊生一個小孩,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甲○○於有打電話來說要帶二人所生之小孩來,及將小孩交到警察局後,猶繼續與甲○○交往,並發生性關係,甲○○問起小孩就騙她說是母親在照顧等各情觀之,被告當日自明白知悉甲○○當日所交付之嬰兒吳少登即為其血緣骨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為何要交到警察局,不找甲○○談?)因為我看到甲○○把小孩丟在門口,很生氣,想他不要,我也不要。」
,益證明知甲○○所生之男嬰即為其骨肉,其於本院審理時猶辯稱不知吳少登是否與自己有血緣關係云云,顯係脫罪卸責之詞。
綜核各情,被告確實明知甲○○所生之子吳少登為其血緣骨肉,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允諾甲○○要養育吳少登,而於甲○○交付吳少登,基於遺棄之故意,交付予警察局,其空言否認有遺棄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品行、身為男性不思為自已婚外情所生子女負養育之責、竟任意遺棄該幼小嬰兒且迄今未尋求解決之道、使該嬰兒仍居住於孤兒院、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金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百十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 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
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