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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管壹支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台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管壹支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台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三號不起訴確定。
詎其復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約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七九五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復另行起意,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用其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二號「花都賓館」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管一支及電子秤一台等物。
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復有前揭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管一支及電子秤一台等物扣案可佐。
而被告於右揭時、地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三號不起訴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係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殘餘海洛因分裝管一支,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電子秤一台,係被告所有,且資以秤取固定量之毒品施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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