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訴,1307,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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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肆紙家樂福中壢倉庫簽帳單及壹紙太平洋SOGO百貨中壢分公司簽帳單上「乙○○」名義之署押計拾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由甲○○駕駛乙部自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搭載其至桃園市(該部自小客車係由甲○○向乙○○借貸使用),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丙○○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地區某地下車時,見乙○○所有乙只黑色皮夾(內有乙張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運通公司〉所發行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遺失於下車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嗣侵占取得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旋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持上開甫侵占取得之該張之美國運通信用卡,佯以該張信用卡所有人自居,並向如附表所載店家店員提出行使上開該張美國運通信用卡,並對如附表所載店家店員施用詐術,使附表所載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載財物予丙○○,迨丙○○詐得如附表所載財物後,復先後連續於附表所載時點,在四紙家樂福中壢倉庫簽帳單及乙紙太平洋SOGO百貨中壢分公司簽帳單上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該簽帳為二聯式,因複印結果成為二枚),而偽造完成五紙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載店家、美國運通公司及乙○○,旋並將該五紙簽帳單向附表所載店家店員提出行使之,嗣經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收受美國運通公司所寄發之月結單,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美國運通卡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月結單乙紙及美國運通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美運營暉字第○七○四○三號函附五紙商戶存根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行為人於簽帳單上簽名,其主要功用在於使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與提示人是否係同一人,此為信用卡制度中極重要之一道手續,是簽帳單之偽造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簽帳單本身非無意思表示內容,該意思表示內容又非不得作為法律交易之證據,足見簽帳單本身難謂非為刑法第二百十條所涵攝之私文書,又決定偽造文書罪之罪數標準,似應一併考量⑴、被冒用作成名義人人數;

⑵、文書物理物體件數;

⑶、文書內容事項個數;

⑷、及參照具體事態,著眼於因偽造文書所被侵害之公共信用等因素,而據以決定偽造文書罪之罪數,查被告所偽造填載之四紙家樂福中壢倉庫簽帳單及乙紙太平洋SOGO百貨中壢分公司簽帳單,固應複印結果,致於該每紙簽帳單每聯上(為二聯式)均有被害人乙○○之署押,致於外觀上似有二紙文書物理物體件數,然參照被冒用作成名義人僅有一人(即乙○○),文書內容事項個數僅有一個(商品交易法律關係),及因該偽造文書所被侵害之公共信用法益僅有一個,似尚難因複印結果致於每紙簽帳單每聯上均有被害人乙○○之署押,而遽認為數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組成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再偽造私文書後復提出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五次詐欺取財,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固漏未就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據以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在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次數,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家樂福中壢倉庫簽帳單四紙及太平洋SOGO百貨中壢分公司簽帳單乙紙上「乙○○」名義之署押計十枚(每紙簽帳單各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蓋被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行為,雖構成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得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但其所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段收,最高法院四十七臺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上午時許,搭乘由甲○○向乙○○借用所駕駛之車輛一齊出遊兜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甲○○不注意之際竊取乙○○置放於車上內有美國運通公司發行之美國運通信用卡一張之皮夾一個,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六、訊據被害人乙○○於警、偵時固指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接到美國運通公司月結單後,始知其所持之該張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有被盜刷之情,又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與證人甲○○前去找被告時,被告當時亦有承認有竊取該張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云云,查證人(按在嚴格證明法則底下,被害人或告訴人本身並不是獨立的證據方法,也不是法定列舉的證據方法,當其就被害經過作證陳述時,便是居於證人之地位)以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與被告審判中陳述不符時,非經證明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出於任意,且在特別可信情況下直接對證人所為者,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該張美國運通信用卡,且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又難認具有特別可信性,故被害人乙○○以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似難認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應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調查時僅證稱,其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駕駛被害人乙○○所有該部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然其並不知被害人乙○○有將該只皮夾置放於該部自小客車上,足見徵諸證人甲○○之證詞,似難逕認被告有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該只黑色皮夾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就此部分(被訴竊盜部分,另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分論併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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