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訴,1310,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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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明知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否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又Phentermine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其亦未取得行政院衛生署之藥品許可證,竟藉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六月七日出國之期間,至泰國買入含Bisacodyl成份之白色圓形糖衣錠一千三百五十顆、含Diazepam成份之紫色圓形錠一千四百顆、含Diazepam成份之藍色圓形膜衣錠一千四百顆(該等藥品皆屬前開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含Phentermine 成份之藍色蓋白色底膠囊一千三百五十顆,旋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將前開藥品藏置於托運行李之中,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二0二號班機入境我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於通關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執勤關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藥品。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在泰國買入右開減肥藥品並企圖輸入之事實,然辯稱:伊不知該等藥品之成份,不知屬禁藥云云。

惟查:邇來由泰國攜入之減肥藥品,甚多均含禁藥之成份,政府有關機關於電視及平面媒體早已多方廣告不得任意攜入及食用,被告身為一職業導遊,不得對此諉為不知,況被告輸入之右開藥品總數高達五千五百顆,即使非係職業導遊亦知須先向衛生機關申請核准輸入,其竟將該等藥品藏置於托運行李之中企圖入關,可見其知悉該等藥品係屬禁藥甚明。

此外,該等藥品之成份復經行政院衛生署檢驗在案,此有該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輸入前開含Phentermine成份之藍色蓋白色底膠囊一千三百五十顆(公訴人誤為一千四百顆)(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之犯行,惟被告輸入前開其餘各項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藥品,亦係本於同一行為決意、而以同一單一行為輸入,本屬單純一罪,自均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爰審酌被告輸入之禁藥甚多、危害國人健康不可謂不鉅、行為手段、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觀後效。

被告非法輸入之右開藥品業據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以八九乙字第0八00號處分宣告沒收在案,此有該處分書一紙足按,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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