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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及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管一支、注射針筒四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塑膠空袋一個、吸食器一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及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管一支、注射針筒四支、塑膠空袋一個、吸食器一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處分不起訴。
又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提起公訴,並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送強制戒治,其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七0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詎猶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六巷十七號二樓之一住處,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於桃園市○○路九十六巷附近,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其身上腰包內查獲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六公克),將之逮捕後,復循線至其上開住處搜索,進而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一三公克)、其所有供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削尖吸管一支;
曾盛裝安非他命空塑膠袋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物足資佐證,而被告於獲案時親自封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另所查扣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可按。
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處分不起訴。
又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提起公訴,並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送強制戒治,其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七0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其三犯以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二罪意思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本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品行、智識程度、迭經勒戒、戒治仍無法矯治其惡習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及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六公克),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吸管一支、注射針筒四支、塑膠空袋一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已據其自承在卷,除其中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為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物外,其餘物品分為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又被告上開二罪所宣告之徒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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