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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二、第四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拾捌公克、驗餘淨重拾柒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拾捌公克、驗餘淨重拾柒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某刻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止,連續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尾海口里一八鄰四二號住處,施用多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約一、二星期施用零點三公克一次。
甲○○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止,連續兩次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國道高速公路南下七十一公里楊梅收費站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十八公克、驗餘淨重十七點二四公克)。
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苗栗縣衛生局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尿檢驗結果同時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該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存卷可稽。
此外,復有安非他命(毛重十八公克、驗餘淨重十七點二四公克)扣案可稽。
而上開扣案藥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七點二四公克,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係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無法戒除毒癮,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十八公克、驗餘淨重十七點二四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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