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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二號、第四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一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復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五七一巷八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
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調驗通知書通知前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採尿送驗,均檢出有嗎啡(吸食海洛因者,代謝後尿液中主要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檢出有嗎啡(吸食海洛因者,代謝後尿液中主要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一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猶不思悛悔,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一再戕害己身,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目前於強制戒治中,且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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