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劉 楷律師
蔡文燦律師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查獲之象牙產製品雕像一尊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象牙產製品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未經該會同意,不得輸入,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大陸ㄇ地區上海市以人民幣五百元之代價購得以象牙雕刻品一尊後,於同年月十四日,攜帶上開象牙產製品雕像,經由香港搭乘長榮航空BR八五八號班機入境桃園中正機場,並將上開象牙產製品雕像以衣服包裹置於行李箱內,非法輸入,嗣於同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於中正機場入境第十七號台行李檢查處,因未依法申報,為海關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前揭象牙產製品雕像一尊。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攜帶未依法申報之製雕像一尊入境之事實直承不諱。
並有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稽。
被告雖否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故意,辯稱:上開查扣之雕刻品係以五百元人民幣購得,並不知是象牙產製品,亦不知攜帶象牙產製品入境於法不許云云。
惟查:被告攜帶入境之雕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法務部調察局鑑定,經該局以外觀紋路特徵觀察及紫外光燈螢光測試檢驗結果:「‧‧有牙質類特有之螢光反應並具有史垂格線,其所形成之角度平均值大於或等於一一0度,為大象象牙之特徵,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附法務部調察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可按。
而被告於院審理時復自承其於購買時商家曾告知其為象牙雕製品等語。
足徵,被告應能知悉上開雕像細象牙產製品。
又近年來無論國內及國際間有關野生動物保育之呼籲甚硝塵上,無論報章雜誌、電視新聞媒體有關保育觀念之推廣及報導,可謂俯拾皆是,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工作需要,一年間需出國二至三次,其智識及見聞非可等閒視之,對於上開保育之資訊顯難諉為不知。
從而,所辯並不知是象牙產製品,亦不知攜帶象牙產製品入境是違法云云,尚難置信。
此外,另有象牙產製品雕象一尊扣案足佐,事證已明,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良好、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家庭狀況賴其一人維持,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查獲之象牙產製品雕像一尊,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劍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 (罰則(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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