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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內裝汽油之保特瓶壹瓶、完整之擦手毛巾壹條、撕碎毛巾貳片、撕碎燒焦毛巾壹片、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卅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二P-七五五號之計程車至桃園縣大溪鎮○○路八八四巷十弄六號前,因停車問題與不詳之人發生口角,其不甘受辱,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行駕車離去,至前開地點附近之加油站買受汽油而以保特瓶盛裝之,再於同日晚間十時至十時卅分許折返前開地點,將車中所擺放之毛巾撕成條狀,並以撕碎之毛巾其中一片塞於保特瓶口,以此方式做成汽油彈,再以隨身之打火機點燃汽油彈,將之扔擲在桃園縣大溪鎮○○路八八四巷十弄六號、八號四層樓之現供人使用之雙併住宅大樓之一樓樓梯間內,致該住宅大樓之一樓樓梯間之大門燒燬、樓梯間之壁面燒黑、樓梯扶手燒燬、樓梯間壁面水泥粉脫落、公共電錶燒燬、置放該一樓樓梯間之車號為000-0000號、SMD-一七九號、VNI-八0三號、ERV-七七一號輕型機車、FJ三-四二一號重型機車燒燬及該住宅大樓各住戶之大門(包括鐵門、木門)部分燒燬、住戶中桃園縣大溪鎮○○路八八四巷十弄六號之住戶之冷氣機功能部分毀損。
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卅分許,至子○○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一一0七號之住處逮獲子○○,並於其所駕駛之二P-七五五號之計程車內扣得內裝汽油之保特瓶壹瓶、完整之擦手毛巾壹條、撕碎毛巾貳片,於其身上扣得打火機一個,並在前開被縱火之一樓樓梯間內扣得撕碎燒焦毛巾一片。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汽油彈扔擲在右開地點,造成右開地點之右開損失,然辯稱:伊在主觀上只想燒燬放在右開住宅大樓之一樓樓梯間內之機車而已云云。
惟查:汽油係一高揮發性之燃料,被告自製汽油彈,並將之扔擲在擺放有五輛機車之現供人使用住宅大樓之一樓樓梯間內,則屬高揮發性之汽油彈燃料勢必引燃機車內之同屬高揮發性之汽、機油,火勢必定猛烈而足以延燒該住宅大樓之本身,被告對此常識不得諉為不知,況以汽油彈扔擲於現供人使用住宅大樓之一樓樓梯間內之行為本身,即屬足以燒燬該住宅大樓危險性極高之行為,絕無辯稱僅欲燒燬該住宅大樓內之某一物品之餘地,被告前開辯詞殊無足採。
右開住宅大樓及機車之毀損狀況亦經住戶丙○○、戊○○、壬○○、乙○○○、辛○○、李國成、姚衛良、己○○、姚珍妮、庚○○○、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陳甚明,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四紙、蒐證照片卅幀附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其中警方在被縱火之一樓樓梯間內扣得撕碎燒焦毛巾一片並與警方在被告之計程車內扣得之撕碎毛巾經比對係屬相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又被告因停車糾紛與他人發生爭執,尚知前往加油站買受汽油,再以毛巾撕碎及盛裝汽油之保特瓶做成汽油彈,並再度折返現場縱火,縱火畢又逃逸回其家中,足見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被告辯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陷精神耗弱,委無足採,並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然本案被告放火之住宅大樓住戶丙○○、戊○○、壬○○、乙○○○、辛○○、李國成、姚衛良、己○○、姚珍妮、庚○○○、丁○○均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該住宅大樓之毀損狀況係一樓樓梯間之大門燒燬、樓梯間之壁面燒黑、樓梯扶手燒燬、樓梯間壁面水泥粉脫落、公共電錶燒燬、置放該一樓樓梯間之車號為000-0000號、SMD-一七九號、VNI-八0三號、ERV-七七一號輕型機車、FJ三-四二一號重型機車燒燬及該住宅大樓各住戶之大門(包括鐵門、木門)部分燒燬、住戶中桃園縣大溪鎮○○路八八四巷十弄六號之住戶之冷氣機功能部分毀損,此並有警方之現場蒐證照片可按,渠等並均陳稱大火並無延燒至各住戶大門內,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癸○○、甲○○亦同此證述,因之,該住宅大樓之重要部分或其居住效用,並未因起火燃燒而達到滅失之程度,亦未波及影響該棟建築物之整體結構,自仍屬未遂階段,公訴人之上開認定容有未洽;
公訴人又認被告之放火行為燒燬前開五輛機車,因之,其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然放火罪直接保護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私人財產法益雖同時受其侵害,但仍應以社會法益為重,不得以所焚對象之種類不同或數量多寡定其罪數,只應成立一罪,而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一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廿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判決),因之,本案中,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質已包含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自不應另論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之犯行處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即縱火欲燒燬他人住宅、其之行為危險性甚高、行為手段、犯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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