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訴,1383,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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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前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柯先生」及綽號「阿光」者之成年男子應徵男公關導遊司機,遭詐騙後因無錢可供花用,為獲取金錢,明知綽號「柯先生」者係以「公司」欲以高薪應徵男公關伴遊司機為榥子,在報刊上刊登報紙分類廣告,誘使急於找尋工作者打該電話應徵,再以開高級轎車需繳交保証金為由,要求應徵者繳交保証金後,即捲款逃逸他去,以此方式詐騙應徵者錢財。

嗣乙○○與綽號「柯先生」、綽號「阿光」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由綽號「柯先生」及綽號「阿光」者以前揭方式誘使應徵者丁○○應徵後,並邀約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前見面後,綽號「柯先生」者即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絡乙○○,由乙○○出面與應徵者丁○○接洽,介紹公司之工作內容、保証金之繳交等相關事宜,因丁○○無錢可繳交保證金,丁○○隨即於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與乙○○將其所駕駛之車號R二-二七一0號小客車開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三七號「恆生當鋪」典當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後,丁○○留下二千元,將其餘之十三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十四萬元)交予乙○○供作保證金,二人復搭乘計程車回到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之奧斯汀娜餐廳,乙○○藉詞要丁○○在餐廳門口等候,其要將丁○○所繳交之上開保證金拿到在餐廳三樓等候之綽號「阿光」者,乙○○於交付上開十三萬八千元給綽號「阿光」者後,綽號「阿光」者抽取其中一萬元給乙○○作為其報酬,並逃逸無蹤,嗣丁○○察覺有異,遂前往該餐廳三樓找尋乙○○,已不見乙○○之蹤影,始知受騙。

而丁○○明知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典當上述小客車後,所交付予乙○○之款項十三萬八千元係其應徵男公關導遊遭乙○○所詐騙,竟心有不甘,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虛構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一四一號前搶奪其上開典當上客車之款項,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前揭虛構之事實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提出告訴,誣告乙○○涉有搶奪罪嫌,嗣該案判決確定前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自白上揭誣告犯行。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互核被告二人供詞之情節亦相符合,而被告乙○○陪同被告丁○○前往「恆生當鋪」典當上開小客車等情,並據證人即「恆生當鋪」之人員丙○○證述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二0八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並有「恆生當鋪」當票乙紙在卷足憑、而被告丁○○虛構上述事實誣告被告乙○○涉犯搶奪罪嫌,亦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之警訊筆錄三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時日(八八)警署資字第一七五三六九號函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乙○○、丁○○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勘採信。

至證人甲○○因遺失身分證後遭人冒用申設電號號碼(0二)00000000號在台北市○○○路四二七巷二四號一樓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甲○○、證人即上址承租人王派棋證述在卷,然證人甲○○、王派棋此部分之證詞,亦僅能證人二人亦係受害者,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被告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綽號「柯先生」者及綽號「阿光」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此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警訊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壯不圖正途賺取金錢,以欺罔之方式詐騙錢財,及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丁○○犯罪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世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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