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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震神國際通訊驊江分公司出具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上「乙○○」姓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莊公司)之保全員,派駐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八五號之冠桃園大廈管理員,職司維護該大樓住戶之安全並代收信件之業務。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該大樓之管理室與某成年陳姓女子閒聊談及盜刷信用卡一事時,提起其適因業務而代收一封內含萬泰銀行郵寄予該大樓住戶乙○○信用卡之信件,二人竟心生不軌,擬盜刷該信用卡牟取不法利益,遂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前述信用卡,繼由該陳姓女子佯稱係萬泰銀行信用卡部人員,欲核對葉女之年籍而取得葉女之年籍基本資料後據以完成開卡手續,於次日即十五日交還甲○○。
甲○○旋持該信用卡於該日下午八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二六之一號之震神國際通訊驊江分公司(下稱驊江分公司)向不知情之店員劉志誠謊稱係葉女之丈夫而欲以刷卡方式付款訂購行動電話一具,惟因甲○○係持他人之信用卡,劉志誠故心生疑慮僅應允先付訂金,隔日再來取貨,甲○○遂接續於驊江分公司出具之訂購單上客戶名稱欄內填載訂購人為乙○○(未偽造乙○○署押)而偽造成表彰乙○○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私文書,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而完成表示確有該筆債務之私文書,交由驊江分公司持向萬泰銀行請款離去。
嗣為萬泰銀行人員先發現乙○○之信用卡遭人盜刷後,再赴驊江分公司調閱錄影帶拍下照片供葉女指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劉志誠二人於警訊時供述相符,並有震神國際通訊驊江分公司出具之訂購單一紙及被告偽造乙○○名義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一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與成年陳姓女子就上開三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於同時地一次偽造二紙偽造私文書為單純一罪。
又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三罪,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震神國際通訊驊江分公司出具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上「乙○○」姓名一枚,係偽造之署押,應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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