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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可用以刺傷人體或殺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充凶器使用之水果刀乙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黑色機車(經查車號為MOD─0五七號),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五百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利用乙○○獨自剛從自動櫃員機提款完畢,正將錢放進皮包不及防備之際,下手奪取該皮包(內有金融卡二張、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証、健保卡各乙張、現金新台幣七千三百元、印章乙枚),乙○○發覺後雖極力反抗,詎甲○○猶不罷手,仍自乙○○手中搶奪該只皮包,得手後隨即騎上前開黑色機車往中壢憲兵隊方向逃逸。
乙○○於其手中之皮包被甲○○走後,旋向路人高聲呼喊求救並向前追趕,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甲○○始在中壢憲兵隊門口為當時執勤之憲兵當場逮捕,起出其搶得之皮包,並扣得其所有於行搶時攜帶之水果刀乙把。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搶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車秀娟證述屬實,復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証,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需加重其刑,惟經觀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確定,該案與前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接續執行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始執行完畢,是以被告尚未執行完畢,其再犯本罪,並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正值年輕有為之際,不思正途反對弱質女子施暴行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坤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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