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小包(合計淨重零點柒零公克,包裝重壹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盒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一號判決免刑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確定。
詎尚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街六四巷二五弄三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與廣文街前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海洛因共玖小包(合計淨重0‧七0公克,包裝重一‧七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分裝盒一個、吸管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扣案之白粉九小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0‧七0公克,包裝重一‧七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陸(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
另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則有卷存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足佐。
再者,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一號判決免刑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0五號判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確定等情,則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一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是以本件係被告於首次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並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後,五年內三犯之事實,要堪認定。
綜述,本件被告犯行之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種類、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遇及罪刑之科處,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劣習,足徵其沾染頗深,惡性尚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九小包(合計淨重0‧七0公克,包裝重一‧七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分裝盒一個、吸管一支,均屬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