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訴,1433,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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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含有Phentermine成分之藥品(按Phentermine成分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非毒品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禁藥,因與同行至泰國旅遊知情之成年友人陳盈宇,受知情之已成年友人謝梅宜請託,而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泰國普吉島由謝梅宜將含有Phentermine成分之禁藥二千三百公克(毛重)交予陳盈宇後放置在甲○○之行李箱內,自泰國普吉島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第六三八號班機返回臺灣,而擅自輸入含有Phentermine成分之禁藥二千三百公克(毛重),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在該機場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室第八號檢查檯,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執勤關員檢查行李箱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Phentermine 成分之禁藥二千三百公克(毛重),始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執勤關員所查扣之藥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檢出含有Phentermine成分,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五九二三號函附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憑,再含有Phen termine成分之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衛署藥字第八八○五八一二0號函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衛署藥字第八九○三五四九二號函各乙紙在卷可按,其次本院依職權得知含有Phen termine成分之藥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乙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管證字第八五九○五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衛署藥字第八九○三五四九二號函釋示在案,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乙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媒體上看過減肥要摻有禁藥成份,則被告自泰國受託將減肥藥輸入時,尤應注意是否屬於含有禁藥之成份,以免觸法。

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其與謝梅宜、陳盈宇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單獨觸犯前開輸入禁藥犯行,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含有Phentermine成分之藥品二千三百公克,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此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丁字第一二四二號處分書乙紙在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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