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訴,1436,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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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有過失致死、竊盜等犯罪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皆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見甲○○所有位於桃園縣楊梅鎮金門里金門新村一七五號住宅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特級小刀一支,手戴黑色手套一雙,無故侵入甲○○上址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隨即著手在各個房間逐一翻箱搜尋財物,然行竊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屋主甲○○發覺,乙○○見狀急欲逃離現場,惟遭甲○○攔住,乙○○為脫免逮捕,當場以手推開甲○○,而對之施以強暴並奪門而出,後甲○○之子陳春亭聽聞呼聲後追出,惟因乙○○腳程較快,陳春亭乃返家騎乘機車續行追捕,途經桃園縣楊梅鎮三龍新村,適遇正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二名,陳春亭即請求共同圍捕乙○○。

嗣於同日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金門里北功新村九之一號前,乙○○見陳春亭業已追及,乃接續前揭脫免逮捕之準強盜犯意,與陳春亭發生扭打,致陳春亭受有左膝深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路人與趕到之警員協助,始合力將乙○○逮捕,並當場扣得乙○○所有用以供犯罪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特級小刀一把、黑色手套一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攜帶特級小刀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嗣先將被害人甲○○推開,再於被害人陳春亭追捕時,又與陳春亭發生扭打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被害人云云。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之脫免逮捕,係指行為人於行竊或搶奪時為人所察覺,而欲將其逮捕,竟以強暴脅迫行為加以抵抗,而得逃逸。

本件被告於行竊失風之際,為求奪門而逃及擺脫在後追趕之被害人,而接續推開被害人甲○○,並與被害人陳春亭發生扭打,致陳春亭受有左膝深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甲○○、陳春亭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按,依上揭說明,其係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之攔阻、追捕行為,以強暴行為加以抵抗,業已該當刑法準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至為明灼,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此外,並有照片六張及圍捕路線圖一紙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第查,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特級小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其持以行竊未遂之際,當場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

被告基於同一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犯意,接續對被害人甲○○、陳春亭施強暴行為加以抵抗,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

再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又不知省悟,竟攜帶兇器行竊,對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造成重大威脅,為人發覺後竟不能幡然悔悟,猶頑強抗拒,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特級小刀一支、黑色手套一雙,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犯罪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惠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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