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訴,1443,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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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小包(共毛重伍點玖公克)、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小包(共毛重伍點玖公克)、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思省悟,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以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加熱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甲○○另行起意於同年八月七日之前二、三天,在桃園縣龍潭鄉郊區,將海洛因摻放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五六號前、同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同市○○路○段一九0巷口及同年八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同縣龍潭鄉黃塘村二鄰黃泥塘十六號等處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小包(共毛重五.九公克)、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

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中壢分局報請暨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小包(共毛重五.九公克)、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可資佐證,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入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及台灣桃園監獄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四號裁定書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八五八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六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一併起訴,惟此犯行與已起訴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犯罪前科、品行不佳、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一小包(共毛重五.九公克)、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押之吸食器一組,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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