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訴,1460,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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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傷害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經定執行刑十一月,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詎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三時許,因駕駛車號JS─一三七九號贓車,搭載少年黃志瑋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五二八巷巷口為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

詎甲○○惟恐遭受刑事處分,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地冒用案外人乙○○之名應訊,並於附表所示之筆錄上簽名、按指印而偽造乙○○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並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真確性。

嗣因乙○○到庭應訊,始循線發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證人黃志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刑紋字第八三九二三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刑紋字第一0四0八三號函暨所附指紋鑑定書、附表所示告知通知單、通知及筆錄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犯傷害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經定執行刑十一月,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附表所示偽造簽名及指印之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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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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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  罪  之  內  容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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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五月│桃園縣警察局│ 告知通知單被告知人簽收 │簽名一枚│
│      │十日三時許  │八德分局大安│ 欄偽造「乙○○」之簽名 │指印一枚│
│      │            │派出所      │ 並按指印於其上         │        │
├───┼──────┼──────┼────────────┼────┤
│二    │八十九年五月│桃園縣警察局│ 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 │簽名一枚│
│      │十日三時許  │八德分局大安│ 知偽造「乙○○」之簽名 │指印一枚│
│      │            │派出所      │ 並按指印於其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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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九年五月│桃園縣警察局│ 經警員訊問後,於偵訊筆 │簽名二枚│
│      │十日三時三十│八德分局大安│ 錄上偽造「乙○○」之簽 │指印二枚│
│      │許          │派出所      │ 名並按指印於其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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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九年五月│桃園縣警察局│ 經警員訊問後,於偵訊筆 │簽名二枚│
│      │十日六時三十│八德分局大安│ 錄上偽造「乙○○」之簽 │指印六枚│
│      │許          │派出所      │ 名並按指印於其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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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九年五月│桃園縣警察局│ 經警員訊問後,於偵訊筆 │簽名二枚│
│      │十日十三時許│八德分局刑事│ 錄上偽造「乙○○」之簽 │指印二枚│
│      │         │組          │ 名並按指印於其上       │        │
├───┼──────┼──────┼────────────┼────┤
│六    │八十九年五月│台灣桃園地方│ 經檢察官訊問後於訊問筆 │簽名一枚│
│      │十日十九時四│法院檢察署  │ 錄上偽造「乙○○」之簽 │        │
│      │十八分許    │            │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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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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