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訴,1475,20001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其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四二八巷十七弄一衖四之一號住處,販賣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元、數量約零點零八公克之安非他命予甲○○,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由甲○○交付五百元予丙○○,丙○○收受後,入屋取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四公克,於交付甲○○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六四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丙○○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供證明確,且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六四公克)及五百元紙鈔扣案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右開事實,辯稱:甲○○與伊之弟弟廖俊鋒係同事,甲○○之前把衣物及日常用品放在工廠宿舍,後來沒有做了,廖俊鋒將甲○○之衣物拿到伊之住處寄放,甲○○於伊被警方查獲日至伊之住處是要拿回其之行李,並非向伊買安非他命,至警方從伊身上扣得之五百元則係伊向老闆借的一千元其中之部分等語。

經查:證人甲○○固於警訊時證稱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伊於警方查獲日至被告住處,即係向被告買五百元之安非他命,當時被告已收受五百元,惟尚非交付安非他命予伊即為警逮捕,然此並無法即斷言其之陳述係與真實相符,欲以其之證言,以為被告之論罪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之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

且證人甲○○因為警查獲其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而該條例第十七條則有犯施用安非他命罪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因而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此其若供出毒品來源,尤須注意其供詞與其他事證相符,以確保其供詞之正確性,以免其任行供出非毒品上源之他人,以僥倖冀圖減刑(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參看)。

再觀諸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改稱之前係被告之弟廖俊鋒介紹伊至廖俊鋒之乾媽處工作,伊因故不續做,想拿回伊之行李,伊於查獲日至被告家係找廖俊鋒詢問廖俊鋒之乾媽家之電話,係警方將伊推進被告家,警方在被告家查獲安非他命一包並在其口袋中扣得五百元紙鈔一張,即硬說五百元係伊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的錢等語,俱與其於警訊中之供陳相左,則其之警訊證言之證據力如何即大有商榷之餘地。

況如上所述,即使證人甲○○在檢察官偵訊時及在法院審理時之供詞,均與其在警訊中之證詞相符,亦仍必須有其他之補強證據,以免其任行供出非毒品上源之他人,以僥倖冀圖減刑,因之,公訴人雖稱經勘驗證人甲○○之警訊錄音帶,甲○○確有供述如警訊筆錄中之供詞,然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亦仍不得遽認警訊證詞可採,而在偵訊中之證言即必係為迴護被告之詞。

再查於本件中,被告雖在警方入其住處查察時,企圖將安非他命一小包吞入口中,經警與其扭打,警方始在其左手中扣得該包安非他命,然被告本係吸毒人口,此次為警查獲,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五號裁准送觀察勒戒,其後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二號裁定轉行強制戒治,則被告辯稱因其之前有過觀察勒戒之前科(觀諸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為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怕再被查獲而送強制戒治,因而企圖將安非他命吞下以湮滅罪證,即非全然無據,況該包安非他命亦僅毛重0.六四公克,非不得做為被告供己之施用,公訴人以被告幫證人甲○○開門後,仍將安非他命握在手中,而謂該安非他命必係用以販賣予甲○○之用,尚屬稍嫌無據;

況證人即查獲警員邵元孝於偵訊時證稱警方在現場埋伏甚久均無其他人進入被告之住處,因之,若甲○○果係至被告住處欲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則被告應有充分之時間完成安非他命之交付動作,尚不得以警方查獲時,被告手中握有微量之安非他命,進而推論該安非他命必係作何用途。

復查警方進入被告住處時,即先與被告發生扭打,再逕自被告身上扣得前開之安非他命,並在其口袋中扣得現鈔五百元,警方再於派出所內以此訊問證人甲○○,甲○○始供出此五百元是其交予被告買安非他命之價金,依此,在證據法則上言之,此五百元之證據價值實等同於證人甲○○之前開警訊證言,而此五百元現鈔與販賣毒品間本亦無何必然之關聯,因之,不得逕以此五百元做為甲○○之前開警訊證言之補強證據,否則,在邏輯學上,無非係以甲之本身以證明甲項命題為真。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