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 二、戊○○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判處有
-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前揭時、地,徵得被告丙○○同意,收受國際
- (一)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該部汽車音響係己○○所竊,被丙○○
- (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方查扣之物品全係庚○○帶來
- (三)至於,被告戊○○前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國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 三、查被告己○○前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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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己○○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第四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罪部分無罪。
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己○○免訴。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篤行五村三九號住處,明知己○○攜來寄放之國際牌汽車音響一組(含卡匣)、保齡球一個、保齡球鞋一雙、高爾夫球桿一枝及車號LS─六七二八號汽車鑰匙一支,均係己○○竊取所得來源不明之贓物(車主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00號前,置於車號LS─六七二八號自小客車內失竊財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前開贓物藏放在篤行五村上址。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篤行五村上址,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丁○○○○查獲,並扣得保齡球一個、保齡球鞋一雙、高爾夫球桿一枝及車號LS─六七二八號汽車鑰匙一支。
二、戊○○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
戊○○於前開贓物案件審理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初某日,在篤行五村上址,見丙○○替己○○藏放之國際牌汽車音響一組(含卡匣),明知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另行起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徵得丙○○同意,將前開贓物攜回桃園縣中壢市○○○街九七巷四號一樓住處,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文成南路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國際牌汽車音響一組(含卡匣)。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前揭時、地,徵得被告丙○○同意,收受國際牌汽車音響一組(含卡匣)等贓物。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警方於其住處,扣得前開贓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該批贓物均係庚○○拿來,伊並不知道係己○○所偷的贓物云云。
經查:
(一)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該部汽車音響係己○○所竊,被丙○○要去,後來己○○又偷一部更好的音響,丙○○將這部汽車音響交給伊,丙○○有說係己○○偷的贓物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號卷第十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拿音響時,丙○○、庚○○都在場,是丙○○說音響係己○○拿來的贓物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丙○○亦於警訊供稱:保齡球及球鞋、高爾夫球桿與汽車鑰匙均係己○○帶來放在伊家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三頁),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是先抓到戊○○後,據其供述丙○○家中還有一批比較高級音響,也是己○○偷的,所以再到丙○○家,再查到高爾夫球具、保齡球(鞋)、改造手槍等物,而車號LS─六七二八汽車鑰匙則係掛在丙○○褲頭上,丙○○起初辯稱東西都是他的,但後來回到警局,經被害人乙○○指認出失竊贓物後,丙○○才說係己○○寄放在他家等語(見同上本院審理筆錄),而警方分別在被告戊○○、丙○○家中所搜扣之前開贓物,均係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00號前,遭竊車號LS─六七二八號自小客車內之物,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認無訛,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十四、第十五頁),足見被告二人所持有之前開來源不明物品,全係被害人乙○○遭竊之贓物,被告戊○○徵得被告丙○○同意後,取得其中汽車音響贓物予以收受,其收受贓物之犯意,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方查扣之物品全係庚○○帶來的,伊不知係贓物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庚○○則證稱:伊當時住在丙○○家中,曾帶一部己○○交給伊的汽車音響到丙○○家中放,但己○○並未交保齡球、球鞋、高爾夫球桿及汽車鑰匙等物給伊等語,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拿給庚○○的汽車音響,係伊現在執行之竊盜前案之物等語,足見被告丙○○事後推稱該批贓物係庚○○帶來,與伊無關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況且,被告戊○○既已直指被告丙○○告知汽車音響係被告己○○所竊贓物,且被告丙○○於警局時亦供稱該物品係己○○寄放之物,則被告戊○○與丙○○二人對於該汽車音響來源並無二致,豈有收受贓物的被告戊○○知悉贓物來源,而交付贓物之被告丙○○竟推稱不知係贓物云云?是被告丙○○初為警查獲時,辯稱該批物品係伊所有云云,至警局經被害人指認後,始俯首認罪,供稱係己○○寄放之物等語,核與被告戊○○供詞相符,較為可採。
是被告丙○○受被告己○○之託藏匿該批贓物,則其寄藏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至於,被告戊○○前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國中旁,與劉忠義向綽號「大林」共同收受不路不明之支票,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五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此固有前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憑,且被告戊○○再犯本件之收受贓物犯行,距前開贓物案件已有半年之遙,且係被告戊○○突至丙○○家中,恰見該汽車音響贓物,始向丙○○索求收受而來,足見其臨時起意萌收受贓物之犯意甚明,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查被告戊○○係徵得被告丙○○同意,取得前開汽車音響贓物,並非受被告己○○所託代為寄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查被告丙○○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再犯前開贓物罪行,間接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陷於不易回復之狀態,惟被告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丙○○矯飾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被告丙○○被訴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篤行五村附近,見不詳之人所遺失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予以侵占持有(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
因認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罪之成立,係以所持有之槍砲具有殺傷力為要件,雖被告丙○○固坦承持有前開槍枝,為警查獲之事實,惟本件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及轉輪均為塑膠材質且均已貫通,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械械性能良好,至於是否具有殺傷力請卓參隨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固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二一三七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九頁)。
惟據前函所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所載「槍枝材質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前述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
雖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認具殺傷力;
惟其爆裂所造成碎片,本易傷及持槍者,基於土造槍彈具不穩定性,本局統案實驗如上,不再個案測試」,惟前開說明函僅係刑事警察局他案之實驗概數,並非本案槍枝之實測結果,則相同之手槍是否均有該說明函所述之相同結果,誠非無疑。
既然塑膠槍管本身無法承受爆炸壓力,極有膛炸之可能,則槍枝有無射擊子彈能力,更值存疑。
是本案槍枝之塑膠槍管有膛炸可能之不確定因素而無法鑑定,自不得率而比附援引他案之測試結果,遽以認定本案槍枝亦有殺傷力;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被告己○○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IVT─二九二號機車,復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00號前,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LS─六七二八號自小客車。
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己○○前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七十七巷口,竊取車號Z六-0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持其所有之鐵撬一支,攀爬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七巷四號樓頂,並以該鐵撬破壞進入該屋之鐵門,入屋竊取王雙達及其妻張小美所有之愛其華男女對錶二支、相機一台、易利信行動電話及西門子無線電話各一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銀行、世華銀行金融卡及存摺、高橋股票簿一本、中壢郵局存摺、腰鍊一條、水晶項鍊一條、錢包七個、護照二本、行照及駕照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二千二百元等物之竊盜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四七二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少連易字第六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二月十九日確定,此有該份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一號卷第一頁、第二頁),且被告刻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本件竊盜案件,亦有執行指揮書一紙在卷可憑。
而被告被訴竊盜被害人甲○○及乙○○所有之前開車輛犯行,雖被告均矢口否認前開竊行,辯稱:伊並沒有偷車云云。
惟查,被告騎用甲○○所有之車號IVT─二九二號機車,並將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LS─六七二八號車上之汽車音響等物,搬至同案丙○○家中藏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乙○○、甲○○指認所為其等失竊贓物無訛,是被告鄭朝彬否認竊取前開車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是本件被告鄭朝彬被訴竊盜犯行與前揭已論罪科刑確定之竊盜犯行部分,兩罪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地點亦相近,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發生時間既係在前案事實審判決之前(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故本件被告鄭朝彬涉犯前開連續竊盜犯行,應為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六五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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