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訴,1495,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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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十六小包(合併送驗,驗餘淨重七一‧九0公克;

純度七三‧六七%;

純質淨重五二‧九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含包裝計重七二‧四公克)、二十小包(含包裝計重三三‧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十六小包(合併送驗,驗餘淨重七一‧九0公克;

純度七三‧六七%;

純質淨重五二‧九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含包裝計重七二‧四公克)、二十小包(含包裝計重三三‧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公訴人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業經該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九號判決免刑確定。

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某時點,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名稱之加油站,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三十四巷四號二樓承租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十六小包(合併送驗,驗餘淨重七一‧九0公克;

純度七三‧六七%;

純質淨重五二‧九七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含包裝計重七二‧四公克)、二十小包(含包裝計重三三‧七公克)。

二、案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於獲案當日所採尿液及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大包、十六小包經送檢驗結果:尿液併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白色粉末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達七三‧六七%,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察局通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另有安非他命二大包、海洛因一大包、十六小包足佐。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業經該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九號判決免刑確定。

亦有該案免刑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法院為免刑判決決確定後,五年內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二罪意思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品行、智識程度、已經勒戒、戒治仍無法矯治其惡習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十六小包(合併送驗,驗餘淨重七一‧九0公克;

純度七三‧六七%;

純質淨重五二‧九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大包(含包裝計重七二‧四公克)、二十小包(含包裝計重三三‧七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被告上開二罪所宣告之徒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其於扣案之研磨器、空塑膠袋等物,核與其施用毒品行為無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均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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