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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約拾壹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約拾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前開二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另因恐嚇取財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該二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又因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嗣後續判處之麻藥、恐嚇取財、偽文等案件於執行中經合併計算刑期辦理假釋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獄,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假釋期滿(以上不構成累犯)。
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尚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之二三號第二0三室,各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六三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十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嗣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九號裁定將之送觀察、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
扣案之白粉經送鑑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六三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
另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則有卷存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為佐。
又查,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卷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可憑。
是以本件係被告於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之後,五年內再犯之事實,要堪認定。
再者,本次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九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一九三三號函附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按。
綜述,被告犯行之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受刑罰之科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旨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各有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及四十五小時內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起訴,惟其餘各次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該次犯行間,均各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
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暨假釋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
其前犯紀錄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據而要可觀其素行之良窳。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犯行所生危害,已曾三次因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受罪刑之科處及執行,並曾因施用毒品行為受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知所省惕,戒除惡習,更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極深,又係於假釋期中再犯,惡性甚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海洛因一包(淨重0‧六三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十一公克),各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為供犯施用安非他命罪行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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