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訴,1510,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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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0

二、五四六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思省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四鄰山子頂十六號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加熱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甲○○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在桃園縣友人車內,將海洛因摻放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八二號七樓之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九九號新雅商務旅館五一二號房,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八里鄉○○路二三號前先後為警查獲。

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台灣桃園看守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入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桃園監獄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號裁定書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二0七0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犯罪前科、品行不佳、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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