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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壬○○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以其夫甲○○之名義擔任會首,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六鄰一八七號住處,招攬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五日在上址住處競標,含會首在內共三十六會之互助會,實際上則由己○○負責互助會開標、收取會款等相關事宜。
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丁○○、庚○○(公訴人誤載為姜育勳)二人並未填寫標單參與投標,竟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在上址住處之競標地點,連續二次分別冒用丁○○、庚○○名義偽造其等之簽名署押,及分別載明標息金額為四千五百元、四千九百元而偽造標單(已滅失)後,提出予到場參加競標之互助會員觀看而持以行使得標,並持向其餘未到場之活會會員戊○○、丙○○、乙○○、辛○○等人謊稱係該被冒名之丁○○、庚○○得標,又向被冒名之丁○○、庚○○謊稱係他人得標,致使戊○○等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丁○○、庚○○陷於錯誤,而於開標日後之五日內,將該期之互助會款送至上址己○○住處交予己○○,或由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內各活會會員住處收取時而如數交付之,己○○以上述方法共向活會會員詐得約八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丁○○、庚○○及各該期活會會員。
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己○○因無法再支應互助會款而宣布終止該互助會,己○○雖與活會會員協議按月償還每人一萬六千元,但僅給付一期即未依約履行,丁○○、庚○○等人始知受騙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丁○○、庚○○、戊○○、丙○○、乙○○、辛○○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招攬右揭民間互助會,並以庚○○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冒用告訴人丁○○名義得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得標順序表上之「麗華」並非告訴人丁○○,而係另有其人,告訴人丁○○在伊會員總簿編號為十七,與編號十四之「麗華」並非同一人云云。
經查,右述被告以丁○○、庚○○名義冒標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丁○○、庚○○、戊○○、丙○○、乙○○、辛○○陳述甚詳。
復查,依被告己○○所製作、分別交由告訴人等人保管之互助會簿所載,其中「大姊頭」、「阿德」、乙○○、辛○○名義之互助會簿上均僅有一位「麗華」之記載,但在告訴人丁○○之互助會簿上卻分別有「丁○○」(編號十五)及「麗華」(編號十三)之記載(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益徵本件互助會會員中應僅有一位「麗華」,亦即告訴人丁○○,堪認被告係為掩飾上開事實,遂在告訴人丁○○所持有之互助會簿上虛擬另一「麗華」姓名冀圖矯飾。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無法指出「麗華」之年籍資料,並稱無法聯絡且無法證明確有此人存在,而其餘告訴人亦不認識除丁○○外另有名為「麗華」之互助會會員,被告所辯殊屬可疑。
至被告所提出之會員總簿上雖分別有「麗華」及丁○○之記載,然該會員總簿為其自行製作,且無法證明製作時間,尚不足以推翻前揭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互助會簿五本、得標順序表三張、和解協議書一份(均影本)在卷足憑。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利息金額,乃用以表示欲以該利息金額作為競標會款之意思,故偽造標單係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當次開標時間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其於各次開標時間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其在已無資力之情況下,不思積極向其會員坦認並謀解決之道,卻藉冒標會員會款之手段,以掩飾其犯行,詐得八十五萬餘元會款,及被告迄未如數償還積欠之會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之丈夫因病無法工作,僅賴其從事清潔臨時工餬口,並尚有稚齡幼子(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生)恃其扶養,有卷附戶籍謄本一份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被告為冒標所偽造之標單二紙,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據被告稱業已丟棄滅失,核與一般互助會標會習慣,多在當次標會後即將標單毀棄相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辛○○另質疑被告己○○亦有偽造向芳琴之名義冒標乙情,經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辛○○所持有之互助會簿上固有向芳琴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月、七月得標之記錄,然核諸上開「大姐頭」及乙○○之互助會簿上均僅有向芳琴於八十六年七月得標之記錄(見偵查卷第十三、二十九頁),且八十六年二月份係由被告冒用庚○○之名義得標等情,已具論如前,更不可能由向芳琴得標,堪認告訴人辛○○之互助會簿上之得標名單恐有誤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以向芳琴名義冒標之事實,此部分事實不能證明,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n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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