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訴,591,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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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函公告禁止輸入之禁藥,乃甲○○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赴泰國後,即以不詳代價購入可供減肥用之含PHENTERMINE成分,為安非他命類藥品之藍白色膠囊藥丸十二袋(每一袋各為一千四百顆,十二袋合計一萬六千八百顆)後,連同其餘無從認定為禁藥之藥丸,夾藏於所攜之行李內,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自泰國搭機入境桃園中正機場,旋於當日通關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藥丸(已經台北關稅局沒入)。

二、案經台北關稅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攜帶如附表藥丸入境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輸入禁藥犯行,辯稱略以上開藥品係自泰國某家不知名醫院看病時所開藥品,拿回來是要減肥用的,除了自行服用外,並受三、四位朋友之託帶給他們用,實不知是禁藥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自泰國搭機返抵中正機場入境通關時,為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扣得上開藥品毛重四千六百公克及其他無從認定為禁藥之不明藥品四種,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紙附卷可稽,且經被告坦承不諱。

(二)、上開查獲之藍白色膠囊藥丸共有十二袋,每一袋上分別註明「50 months」(其中亦有註明為「50 mont」)、「1400 cap」,每一袋體積均相當,經拆視其中一袋,清算其數量為一千四百顆,故知「1400 cap」係指一千四百顆之意,十二袋合計應有一萬六千八百顆,此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庭勘驗在案,有該日筆錄附卷足憑。

(三)、又上開扣案之藍白色膠囊經台北關稅局取其中六顆送請鑑驗結果,確呈PHENTERMINE陽性反應;

而PHENTERMINE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衛署字第八八0七二九二四號函暨所附該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

(四)、又被告雖辯稱上開藥物係自行服用,且欲分予三、四位朋友一起用云云,惟被告亦稱上開藥物係每日早晚各服一粒云云,而上開查獲之藥物共一萬六千八百顆,若係被告自行服用,可服用八千四百天,約合二十三年之久;

縱如被告所辯係與朋友三、四人均分,則以五人計,每人亦可服用近五年之久。

被告所辯係自行服用或與朋友三、四人均分服用,核無可採。

況經本院透過台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查詢泰國地區對於含有PHENTERMINE成分藥品相關法令規定一事,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泰安八十九字第0八五一號函覆略以PHENTERMINE含有抑制及治療精神異常的功能,凡該類藥品在泰國地區均列為禁藥管制,依泰國衛生部食品藥物管理局規定,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販售、服用及持有,因治療需要且獲有執業醫師處方箋者,亦不得持有超過三十日之服用量,有該函附卷可稽。

參諸上開函覆內容,該藥物既係禁用,有醫師之處方箋亦不得超過三十日之服用量,然本件查獲之上開禁藥,係分裝成十二小袋,每袋有一千四百顆,且遠逾三十日之服用量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上開藥物係其以自己之名義看病所開藥物,欲自行服用或分與朋友三、四人服用云云,均不可採。

(五)、又國內媒體早對減肥藥之含有安非他命及類安非他命之禁藥成分多所報導,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再徵之被告將前開禁藥置於托運行李之中,未加口頭或書面申報,即行通關,是其猶謂不知係屬禁藥,至難憑採。

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而依前列各點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訂有明文;

又含有PHENTERMINE成分之藥品,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禁藥,則如前述。

被告甲○○私行攜帶上開含PHENTERMINE成分之藥品入境,依上說明,自屬輸入禁藥。

故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

爰審酌被告非法輸入禁藥達一萬六千八百顆、數量甚鉅,如其順利輸入台灣地區,所可能造成損害之損害非小,又其查獲後雖不能坦承犯行但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上開毛重四千六百公克含PHENTERMINE之禁藥,業據台北關稅局以行政處分沒入,有該局八九丙字第八六0號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之意旨,爰不宣告沒收。

三、再查被告另涉妨害自由一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七號維持原判,被告再行上訴,最高法院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暨本院自網路系統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七號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本次犯行尚未構成累犯。

應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同時攜帶入境之「白色圓形糖衣錠」一千七百公克、「藍色圓形錠」一千一百公克、「紫紅色圓形錠」二千九百公克等藥品,上開藥品數量甚鉅,合計有數萬顆,顯非供自用,起訴書認數量非鉅為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固非可採,惟上開藥品經台北關稅局送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結果,認分別含有BISACODYL、DIAZEPAM成分,而該等藥品成份均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有案,如上開藥品與該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發藥品許可證不同(含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而不能適用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時,仍應認屬禁藥,固無待言。

本院為確定同案查獲之上開三種藥物與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之藥物是否相同,該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衛署字第0八九00二二七六六號函覆稱略以上開藥品無完整包裝,無法鑑定該等藥品是否與該署依法核發之藥品許可證者相同等語,是本件即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輸入之上開藥品與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之藥物不同,尚不得以推定之方式認被告輸入上開藥品係犯輸入禁藥罪行。

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揭函第三點覆稱:「除非其能舉證案內藥品與本署原核准之藥品相同者,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始得不屬禁藥,其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或製造者,應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或同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偽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行政院衛生署上開見解認被告負舉證之責,顯與被告無自證無罪義務之原理相背,尚難謂為的論。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范 清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希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引用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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