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九五八號,
-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台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代理人方錫勳、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
-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冒名為「林峰」、「林進和」之不詳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五、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於右揭時、地,前往告訴人公司以附條件
- 六、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方錫勳之
- 七、經查:
- (一)告訴代理人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一再指述被告以附條件買賣
- (二)再者,告訴代理人翁建和、證人黃宗新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查程
- (三)另被告縱明知伊向告訴人購得上開小客車係為貸款之用,並非因需
- (四)又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四、五年前曾遺失身分證,伊
- (五)至卷附之小客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本票,僅
- (六)綜上觀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可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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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九五八號,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V四_五二三○號之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元,除頭期款二萬九千元外,其餘共分三十六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止,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三千零五十五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丙○○當時之住所即台北縣樹林鎮○○街一二九號三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
詎丙○○於取得標的物後,僅給付頭期款二萬九千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即拒不給付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裕融公司同意,於裕融公司交車後即將上開小客車遷移上開約定之存放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冒名「林峰」「林進和」之成年人,致裕融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代理人方錫勳、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所為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及存證信函各乙紙(見偵查卷第四、五、六、八頁)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而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為自用小客車,被告並已將其所積欠之上開分期款項,與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有協議書乙紙附卷足憑,及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稱:裕融公司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冒名為「林峰」、「林進和」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年十月九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九五八號,向裕融公司詐稱:其得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V四-五二三0之小客車一輛云云,並由被告簽發本票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致裕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旋即將上開小客車交與被告;
詎被告即基於不法之利益,於取得上開車輛後,旋即交予與其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冒名為「林峰」、「林進和」之人為變賣之處分,而由「林峰」、「林進和」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蓋用偽刻甲○○之印文及偽造甲○○署押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上開汽車移轉登記與甲○○;
「林峰」、「林進和」隨即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轉賣與不知情之丁○○,並以蓋用偽刻甲○○之印文及偽造甲○○署押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向嘉義區監理所辦理上開汽車移轉登記與丁○○,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於右揭時、地,前往告訴人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看到報紙廣告說可以貸款,百萬內都可以貸款,不需要抵押,所以伊才與自稱「林峰」、「林進和」二人以電話聯絡,該二人說先用伊的名字買一部車,他們付頭期款,等車子交車後,他們再拿去二胎貸款,於是伊乃出面去買上開小客車,而伊於將上開小客車交付予該二人後,該二人就一直未交付款項給伊,並避不見面,伊實不知道該二人如何處理上開小客車等語。
六、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方錫勳之指述、證人甲○○、丁○○之證詞、上開小客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另參以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小客車後,旋即將車交與他人變賣,足見被告是時即有行詐之意圖,及被告明知其已與告訴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需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且其坦承事先與「林峰」等人約定,由其出面買車並取得車輛交由林峰,以分得不法所得,足認被告對「林峰」等人將上開小客車假冒他人名義為移轉之行為有所知悉,自與「林峰」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情為主要論據。
七、經查:
(一)告訴代理人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一再指述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買上開小客車,並趁告訴人尚未及完成動產擔保設定手續前,即向監理機關謊稱車籍文件遺失,而申請補發取得車籍文件,且立即過戶於第三人圖利,涉有右揭詐欺等犯行,然據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之內容,其中被告之年籍、住所等資料均具有真實性,而非虛偽造假者,則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當時,應係提出真正之身分證件供告訴人公司職員核對無訛,再佐以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一陳金華係被告同母異父之兄弟,且陳金華於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購車亦留下正確之年籍資料等情,此業經證人陳金華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查程序中證述甚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卷第三四、三五頁),並有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過程中,就其本身部分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之詐術,告訴人更未有因而陷於錯誤之情。
(二)再者,告訴代理人翁建和、證人黃宗新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查程序中均指述、證述:連帶保證人林進和當時所提出之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皆係偽造等語,足證被告與冒名林進和等人並無犯意之聯絡,因自稱「林進和」之人既得以提出偽造之身分證件及土地權狀,而欺瞞告訴人詐取上開小客車,倘被告與該人同謀,被告何以要提出真實之身分證件供告訴人查驗,留下書面資料,甚找伊兄弟陳金華出面擔保,而甘冒於案發即遭查獲之風險。
況被告確以其真實身分資料與告訴人訂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依約伊即成為該契約之債務人,並負有履行給付分期價金之義務,是倘伊未依約履行,定當成為債權人即告訴人之追償對象,基此,衡常被告應不知冒名林進和等人事後之處分行為,否則被告絕無甘心任他人處分上開小客車獲利,而由其一人於事後負清償義務之可能。
(三)另被告縱明知伊向告訴人購得上開小客車係為貸款之用,並非因需車使用而為之,然依上述,被告確以真實身分與告訴人訂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依約被告乃負有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是縱被告所為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詳如前述,亦要無法僅因上情即認定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又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四、五年前曾遺失身分證,伊並未於嘉義水上賣車給丁○○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七頁),然據證人甲○○上開證詞僅能認定證人甲○○之身分證確曾遭人冒用一節,尚難遽以認定冒用人即被告,或冒用人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
況證人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證稱:自稱甲○○之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二十四萬元,將上開小客車賣給伊,過戶時甲○○有拿身分證正本給監理機關核對,當時核對身分證時,身分證上的照片是賣車給伊之人無誤,但並非偵查卷附照片上之甲○○,且伊亦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據之,堪認被告並非以甲○○名義出面賣上開小客車予證人丁○○之人,則尚無法據證人甲○○、丁○○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至卷附之小客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本票,僅能證明被告就上開小客車確與告訴人訂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即有詐欺之故意。
另卷附之上開小客車過戶登記書等件,或能證明上開小客車於交車予被告後,確因有人謊報車籍資料遺失,而申請補發,及冒名為移轉行為之情,實要難據之充是認定被告有右揭偽造文書犯行之證據甚明。
(六)綜上觀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可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等犯行,被告之前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美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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