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登記掛失止付號碼第A9號)上「甲○○」名義之署押貳枚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二所載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乙○○」名義之署押計拾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登記掛失止付號碼第A9號)上「甲○○」名義之署押貳枚及如附表二所載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乙○○」名義之署押計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有竊盜及搶奪等前科,最後一次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母親甲○○並無授權其辦理掛失補發郵局儲金簿事宜,竟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一分許,持用其母親甲○○之乙張國民身分證及乙枚印鑑章(親屬間相竊盜罪部分,業據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在案)前去桃園縣中壢市新明郵局,以其母親甲○○委託其辦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儲金簿掛失補發為由,分別在屬私文書性質之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登記掛失止付號碼第A9號)及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上偽造填載立帳局號、儲金簿號碼、金額,及偽造甲○○之二枚署押並盜用甲○○印章於前開申請書及通知聯上,嗣偽造該二紙屬私文書性質之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及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完成後,並向前址新明郵局承辦員劉昌榮提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郵政機關,嗣丙○○取得前址新明郵局所補發之郵局儲金簿後,旋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復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八次(起訴書誤載為九次)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分別在屬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填載立帳郵局局號、儲金簿號碼及提款金額,並盜用甲○○印章於各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起訴書贅載署押),嗣偽造完成後,復分別向附表一所載郵局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之,致如附表一所載各承辦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載現金數額予丙○○,使丙○○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載之現金數額。
二、又丙○○先後於附表二所載時、地,騎乘機車因如附表二所載之事由,而為如附表二所載之執勤員警欄下取締,詎丙○○為免遭警舉發裁罰,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其兄長乙○○名義,在如附表二所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名義署押乙枚(上開通知單係一式四聯,除「通知聯」該聯外,經丙○○偽造乙枚乙○○署押後,因覆印結果成為三枚,即在該通知單上之「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上均有偽造署名為乙○○之署押),進而偽造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取締處理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有被誤認違規之情事,嗣丙○○並將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之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向如附表二所載警員提出行使之,以示業經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五時許)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六七○巷四九弄二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偽造之五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甲○○之乙張國民身分證、乙枚印鑑章,始知上情。
三、案經乙○○、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伊有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偽造其兄長乙○○名義之署押於如附表二所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將該通知單上之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向如附表二所載警員提出行使乙節,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復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偵訊時指稱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載五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有連續行使偽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對於伊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填載行使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及連續八次填載行使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乙節固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前去前述記新明郵局補發郵局儲金簿及如附表一所載地點領取存款,均有經伊母親甲○○同意云云。
惟查:(一)、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中(一)關於偽造填載行使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及連續八次偽造填載行使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乙節,迭於警訊時供認不諱。
(二)、復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稱,被告先向郵局申請補發郵局儲金簿,嗣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迄同年十月八日止,計向郵局詐領六萬五千元供己花用。
(三)、並有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各乙紙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八紙附卷足憑。
(四)、更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足,(五)、復且被告先於警訊時供稱,伊所提領之六萬五千元,其中三萬五千元購買乙部ISI-911號重型機車騎用,其餘現款則以購買衣服及吃用花費殆盡云云,詎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有提領部分現款供作伊母親甲○○生活費之用云云,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自難率加信憑。
(六)、復且,告訴人甲○○果有同意被告前去提領現款,則為何於警訊時竟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前去提領現款?為何告訴人甲○○要設詞構陷其子(即被告)於罪?堪信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依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其復交回予如附表二所載之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又決定偽造文書罪之罪數標準,似應一併考量⑴、被冒用作成名義人人數;
⑵、文書物理物體件數;
⑶、文書內容事項個數;
⑷、及參照具體事態,著眼於因該偽造文書所被侵害之公共信用等因素,而據以決定偽造文書罪之罪數,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固有偽造填載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及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各乙紙(計二紙文書物理物體件數),惟被冒用之作成右義人僅有一人(即告訴人甲○○),且透過該二紙文書所得證明之事實個數似亦僅有一個,再參照掛失補發郵局儲金簿該具體事態,似亦僅侵害私文書作成名義之一個公共信用法益,故被告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偽造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及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各乙紙,似應僅論為一罪,其次,被告所偽造填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應複印結果,致於該通知單上之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上均有告訴人乙○○之署押,致於外觀上似有三紙文書物理物體件數,然參照被冒用作成名義人僅有一人(即乙○○),文書內容事項個數僅有一個(即如附表二所載之違規情事),及因該偽造文書所被侵害之公共信用法益僅有一個,似尚難因複印結果於通知單上之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上均有告訴人乙○○之署押,而遽認為數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詳後述),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及盜用印章行為,偽造乙○○名義之署押行為,均係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組成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連續關係之成立除客觀上須具①、犯罪形式同類性;
②行為連續性;
③、法益侵害同類性外,另於主觀上須各行為間之故意須具備「一致性關係」,亦即必須行為人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六年臺上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九次偽造其母親甲○○名義之私文書(即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及偽造填載行使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該私文書),並先後九次提出加以行使行為,就此部分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於其主觀上固可認定該九次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先後四次偽造其兄長乙○○名義之私文書(即附表二所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先後四次提出加以行為,就該部分犯行,依上述說明,亦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查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既須行為人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並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顯見被告冒用其兄長乙○○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加以行為,應係其交通違規為警查獲後,為規避裁罰,始另行起意而為,亦即被告行使偽造其兄長乙○○名義私文書之犯行,與行使偽造其母親甲○○名義私文書之犯行,尚難認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較為妥適,又被告先後八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行使偽造其母親甲○○名義私文書之犯行,與其所犯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查被告前有竊盜及搶奪等前科,最後一次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四、至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上甲○○名義之署押二枚,及如附表二所載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乙○○名義之署押計十五枚(每紙四聯,然通知聯該聯並無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蓋被告偽造甲○○、乙○○名義之署押行為,雖構成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得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但其所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段收,最高法院四十七臺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又為警所查扣之甲○○國民身分證乙張及甲○○之印章乙枚,則係告訴人甲○○所有,本院自不得率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時 間│地 點│郵局承辦人員│詐得金額(新台幣│備考 │
│ │ │ │) │ │
├────────┼──────┼──────┼────────┼────┤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桃園縣中壢市│劉昌榮 │二萬元 │ │
│日下午四時二分許│新明郵局 │ │ │ │
├────────┼──────┼──────┼────────┼────┤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桃園縣中壢市│黃王婺貞 │二萬元 │ │
│三日下午三時八分│新明郵局 │ │ │ │
│許 │ │ │ │ │
├────────┼──────┼──────┼────────┼────┤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桃園縣中壢市│徐永和 │一萬元 │ │
│日下午一時五十九│新明郵局 │ │ │ │
│分許 │ │ │ │ │
├────────┼──────┼──────┼────────┼────┤
│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桃園縣中壢市│呂秋娟 │二千元 │ │
│上午九時三十七分│環北郵局│ │ │ │
│許 │ │ │ │ │
├────────┼──────┼──────┼────────┼────┤
│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桃園縣中壢市│吳俊德 │四千元 │ │
│日上午九時五十八│環北郵局 │ │ │ │
│許 │ │ │ │ │
├────────┼──────┼──────┼────────┼────┤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桃園縣中壢市│吳俊德 │五千元 │ │
│日上午十時八分許│環北郵局 │ │ │ │
├────────┼──────┼──────┼────────┼────┤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桃園縣中壢市│林美惠 │五千元 │
│七日上午十一時二│新明郵局 │ │ │ │
│十五分許 │ │ │ │ │
├────────┼──────┼──────┼────────┼────┤
│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桃園縣郵局第│林振火 │五千元 │ │
│下午一時十二分許│十四支局 │ │ │ │
├────────┴──────┴──────┴────────┴────┤
│先後八次(起訴書誤載為九次)計詐得七萬一千元 │
└────────────────────────────────────┘
附表二:
┌────┬─────┬─────┬─────────┬──────────┐
│時間 │地點 │違規事由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舉發員警 │
│ │ │ │理事件通知單號碼 │ │
├────┼─────┼─────┼─────────┼──────────┤
│八十八年│桃園縣中壢│未戴安全帽│桃園縣警察局桃警行│江清勳 │
│九月七日│市○○○路│無照駕駛 │交字第○二一九六○│ │
│下午二時│ │ │九號 │ │
│三十五分│ │ │ │ │
│許 │ │ │ │ │
├────┼─────┼─────┼─────────┼──────────┤
│八十八年│桃園縣中壢│未戴安全帽│桃園縣警察局桃警行│楊德雄 │
│九月八日│市○○路二│無照駕駛 │交字第○六五○八四│ │
│下午九時│段、建行路│ │六號 │ │
│四十五分│口 │ │ │ │
│許 │ │ │ │ │
│ │ │ │ │ │
├────┼─────┼─────┼─────────┼──────────┤
│八十八年│臺北市武昌│未戴安全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王性諒 │
│九月十二│街與昆明街│未裝後視鏡│市警交字(87)B字│ │
│日下午六│口 │ │第0000000號│ │
│時十五分│ │ │、0000000號│ │
│許 │ │ │ │ │
├────┼─────┼─────┼─────────┼──────────┤
│八十八年│桃園縣桃園│未戴安全帽│桃園縣警察局桃警行│吳國榮 │
│九月十七│市○○路與│無照駕駛 │交字第○七五○五九│ │
│日下午五│龍壽街口 │ │七號 │ │
│時二十三│ │ │ │ │
│分許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