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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段九十一巷三十九弄十八號四樓「立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韋公司)僱用之工頭,負責該公司於臺北縣汐止鎮興建伯爵山莊之水泥工程,明知林根谷並未參與該項工程並領取立韋公司之薪資,竟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持林根谷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在立韋公司之切結書內填載林根谷領取薪資新台幣三十萬元並盜蓋林根谷印章後,連同林根谷之身分證影本,交由立韋公司憑而制作林根谷八十四年度各項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林根谷,嗣經林根谷接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始知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為新竹市○區○○街四十四號六樓,而立韋公司之設立地址為臺北市○○區○段九十一巷三十九弄十八號四樓,有戶籍謄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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