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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桃園縣平鎮市○○路一0五巷六號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於得手後,準備離去時,適為屋主丁○○在上址發現對之加以盤問,戊○○竟為脫免逮捕,對屋主丁○○當場施以暴力,而以徒手將阻其離去之丁○○推倒於地上後逃逸,屋主丁○○因此當場跌倒於地,致左手第四指近端指節韌帶壓痛而受有指節韌帶拉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丁○○提出告訴)。
嗣因丁○○之子乙○○在屋內聞聲後,隨即出外追趕,戊○○旋為丁○○與其子乙○○會同追至而加以逮捕,並由附近的居民協助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侵入桃園縣平鎮市○○路一0五巷六號之住宅一節情事屬實,惟矢口否認伊有竊取財物六百元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屋主丁○○施以強暴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去找一個朋友叫劉柏崑,因經過丁○○的家,伊是要問路才進去屋內,並不是要偷東西,當時屋內樓下沒有人,伊就在樓下喊有沒有人在,結果伊要出去時,剛好丁○○回家,盤問伊為什麼進屋子裡來,伊說伊是來問路的,伊當時有主動拿身分證給丁○○先生看,丁○○先生不相信伊,伊才因此心生驚慌,於是伊就搶走丁○○手上的身分證,轉頭就跑,屋主丁○○拉著伊的衣服,伊的衣服整排扣子都掉了,可能是當時丁○○拉著伊的衣服的時候,沒拉緊,而跌倒,伊在屋內沒有竊取任何的錢財,伊也沒有推丁○○的身體云云。
惟按,被告戊○○在右址屋內有竊取被害人丁○○之女丙○○所有的六百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證其於本件被告戊○○侵入家中住宅後,伊確實因之有上揭財物遭竊取之事實等語明確;
而又按,被告戊○○當時為脫免逮捕,亦有將被害人丁○○當場推倒於地上後始行逃逸,致被害人丁○○的左手第四指近端指節韌帶因壓痛而受有指節韌帶拉傷之情形,此亦據被害人丁○○業已指述綦詳,並有桃園縣平鎮市衛生所出具之丁○○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資佐可參,且本件亦另再經證人乙○○到庭供證其與被害人丁○○在當時一同追捕逃逸中的被告戊○○之整個過程內容綦詳。
本件依據上述被害人丁○○及證人丙○○、乙○○之全部供證情節的內容,已經足徵被告戊○○在於當時確係有行竊之實而畏罪情虛,始為求脫免逮捕,而將丁○○當場推倒於地上後逃逸。
況按被告戊○○執詞辯稱伊當時是要去找朋友劉柏崑云云,惟被告戊○○當時卻不知悉劉柏崑的地址,又未曾思與劉柏崑以電話互相聯絡詢問,而逕自擅闖進於他人的居住處所的二樓以上地點,並穿著鞋子而任意踩踏於原屬保持潔淨的他人所有的二樓無人看管地板上,此有現場照片多幀附卷資憑佐證,此情核與一般人問路的常理已經大相違背,其當時確心存竊盜財物的犯意亦明。
綜據上述,被告上揭執詞所辯,顯僅係於事後以避重就輕之詞,圖迴卸刑責,要難予以採信,其右揭事證已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於右揭時、地行竊後,為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丁○○施以強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
惟另按,被告戊○○為求脫免逮捕,亦僅係以徒手將阻其離去之丁○○推倒於地上後隨即逃逸,被告既無再對被害人還有其他重大的施暴情節,故本件被告戊○○右揭所為,雖是於法難容,惟因其右揭所為之情節,相較於其上揭所犯得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顯係屬情輕而法重,犯罪情狀亦尚堪憫恕,爰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文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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