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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非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訊之被告固不認其於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與被保證人關係欄」填載「兄妹」,惟辯稱,莫小虹雖為其堂妹,但在大陸上實際由其母撫養成人,平日即以兄妹相稱,所以在保證書自然填載「兄妹」,對於其他文件,自始至終,根本沒有見過,何來勾串偽造文書,實際上均由乙○○○辦理等語,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該件申請案係大陸湖南省迨陽縣兩岸旅行舍總經理黃安中請我代辦莫小虹來台探病手續,我才與甲○○連繫而認識。
該件申請案係大陸寄給我親屬關係公證書,我把保證書寄給甲○○填妥,對完保,寄還給我,由我填好申請書,請朋友鄧專妹送件」等語相符,堪信被告所稱除保證書外未見及其他文件一節為真,而依卷附被告所填寫保證書之記載,僅記載被告甲○○與莫小虹二人係兄妹關係,非如卷附另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載有莫小虹之父母親為莫芳元、謝庚英(該二人實為甲○○之父母親,非莫小虹之父親莫萱元、母親成理成,此有莫小虹於七十九年間來台探親而由大陸地區湖省邵阳市公證人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在卷可稽)之文字,是若被告得以同時見及該二紙文件,當足證被告於保證書填載其與莫小虹係兄妹關係為虛構不實之記載,然其既未能同時見及上開二文件,且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復稱旅行申請書是其依據莫小虹提供之資料填寫,保證書亦根據莫小虹之提供之資料先由其以筆書寫再寄予被告重寫等語,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誠非無疑。
佐以被告已七十歲高齡之人,縱其與莫小虹關係為堂兄妹,但以兄妹相稱數十年,則基於「差不多」之輕忽心態於保證書上填寫「兄妹」二字,亦難認其確有藉此偽造文書之故意,是其行為應不備主觀不法構成要件〡故意,亦即其行為不罰,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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