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訴,984,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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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一三五、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伍公克,包裝重零點柒肆公克)、摻有海洛因成分之煙蒂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伍公克,包裝重零點柒肆公克)、摻有海洛因成分之煙蒂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及回溯一百二十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十三號七樓之十四、同市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五樓富元遊藝場廁所內等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十三號七樓之十四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成份之煙蒂一支(起訴書漏載扣得煙蒂一支)、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管一支。

於同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街東門國小前(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路)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成份之煙蒂一支(起訴書漏載扣得煙蒂一支)。

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二十四時許,在桃園市○○街一四九巷三號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三五公克,包裝重0.七四公克)。

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桃園市○○街一四九巷三號查獲。

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許仁富於審判中供認屬實,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同年四月三日晚間七時許、同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同年五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分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桃園縣衛生局鑑定結果或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呈嗎啡陽性反應,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七日、同年六月七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在卷足憑。

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一包及扣案之煙蒂二支,經送請鑑定結果認疑似海洛因粉末乙小包確含海因成分,而煙蒂二支亦均摻有海洛因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六二五七號鑑驗通知書及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七五二四二號函、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五六六二二號、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五六六二一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台灣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四八五號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密接、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次查海洛因經注射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廿六小時,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及該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被告甲○○之尿液經送鑑定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至少自採尿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零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一百二十小時內起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七年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三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七四公克)、及摻有海洛因成分之煙蒂二支(該煙蒂因與海洛因殘餘成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玻璃吸管一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婉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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