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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
嗣於八十七年間,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確定。
其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再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郭國振(業已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由郭國振駕駛未懸掛車牌已報廢之小貨車,載同乙○○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二號甲○○所經營之泰盛鐵工廠前,見甲○○所有之鐵門一扇、曬衣架一副置放於前揭鐵工廠門口,即推由乙○○下車竊取,得手後旋搬至前開小貨車上。
嗣於同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兩人駕駛上揭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三七四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適經該處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巡邏警員董賢立、徐光華發現,郭國振雖見狀隨即駕駛前揭小貨車加速逃逸,惟旋仍為警攔阻,並逮捕乙○○與郭國振,並查悉竊盜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另參酌被告乙○○於警訊時所稱:被告郭國振駕車載伊於深夜四處尋覓鐵門、鋼管、鋁片等物欲轉售圖利等節(見上揭偵查卷第十三頁),渠等行徑原即與一般收購廢棄雜物之舊貨商正常作業方式有違,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郭國振指示被告乙○○所搬取之鐵門等物,均屬外表嶄新亮麗、並無破損污穢之工廠新成品,顯非他人棄置不用之舊品所可比擬,乃被告等竟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逕將之搬運上車載往他處,足徵其等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灼。
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五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與同案被告郭國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其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夥同案被告郭國振竊得前揭財物後,郭國振旋欲駕駛上揭小貨車搭載被告乙○○離去,然因形跡可疑,而為適經該處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巡邏警員董賢立、徐光華發現,並揮手示意渠等停車受檢,惟郭國振見狀不僅拒不停車,反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沿楊梅鎮○○○路往新竹方向駕車狂飆逃逸,並因見警車於後鳴笛緊緊追趕,乃連續闖越紅燈,致生路上往來之危險,迄至楊梅鎮○○○路、楊湖路口,始為支援警力強行攔下,足見被告乙○○就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郭國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其論據。
然查,案發時係被告郭國振駕駛上揭小貨車,同案被告乙○○僅係乘坐於助手座等情,業為被告郭國振所供明在卷,被告郭國振並供稱:其係於為警發現時,臨時起意開車逃避攔檢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則前揭小貨車於案發時既非被告乙○○所駕駛,依現今通常汽車之操控設計,被告乙○○就該車之行進方向,應欠缺直接決定能力,另亦乏證據可證明被告乙○○與小貨車駕駛人即被告郭國振間就駕車超速且闖紅燈乙事有犯意聯絡,或被告乙○○曾給予被告郭國振任何精神或身體上之助力。
況以案發當時事出突然,實難想像被告乙○○與駕駛人即被告郭國振間就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可能預為謀議,而視駕車者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自己之行為,自不得僅依被告乙○○共乘該車,遽課被告乙○○以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罪責,公訴人認就此部分犯行,應論兩人以共同正犯之責,揆諸上述說明,容有未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惠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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