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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丙○○係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有聽妄覺,被害妄想,思考不合邏輯等精神症狀,明知甲○○因膽結石及尿滯留手術住院,坐輪椅無法自由行走,並未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在甲○○住所所在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榮民醫院(下稱桃園榮院)病房大樓七樓十號、十一號病床間走道,坐在輪椅上阻止其離去,且取走丙○○之拖鞋、內褲,限制丙○○之行動自由,詎丙○○竟在長期慢性精神分裂症病情退化之精神耗弱狀態下,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九時四十分許先打電話報警,旋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誣告甲○○於上揭時地對其妨害自由。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誣告犯行,辯稱:「是甲○○追求伊,又騙婚,伊生氣才與他吵架,他就把伊衣服撕破,伊沒有告他,洵無誣告犯行。」
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桃園榮院護理長楊秀媚、職員周培元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乙○○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附被告警訊筆錄一件、診斷證明書一紙、病房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衡諸證人楊秀媚、周培元、乙○○等人與被告、告訴人均無仇怨,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再參之告訴人甲○○當時罹患退化性關節炎,無法行走,豈有能力阻止被告,限制其行動自由?顯見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查被告丙○○係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自二十多年前即有聽妄覺,被害妄想,思考不合邏輯等精神症狀,判斷能力差,是非觀念不足,長期病情退化,故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誤載為心神耗弱,應予更正)之程度,有桃園榮民醫院精專字第0三三二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足稽,被告於行為時,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下降,足認其所為係屬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精神耗弱人之行為,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葛,虛構不實事項誣告告訴人甲○○,無端發動偵查權,惟念告訴人已具狀表示不願再訴追,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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