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訴緝,73,200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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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三月及一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執行中假釋出監,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凌晨四時許,與賭客丙○○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六五號十一樓十二室由乙○○(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及其配偶曾利亞(所涉賭博罪嫌,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共同提供之賭博場所以麻將賭博財物時,甲○○賭輸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且因吃牌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動手毆打丙○○(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即脅迫丙○○稱:「跟我走,如果不跟我走,要拿兇器來押」,丙○○被迫隨同甲○○下樓並進入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V─九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不知情之乙○○見狀恐生枝節遂自願陪同前往,甲○○即以上開方法將丙○○押至其桃園縣桃園市○○○街二0二之一號一樓租住處,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後,甲○○隨即藉詞其在賭場所輸的七、八萬元,要丙○○賠,並向丙○○恫嚇稱:「如果不跟我解決,就不讓你走」等語,向丙○○恐嚇要索錢財,丙○○因而心生畏懼,被迫交付現金二萬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元)及所簽發之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予甲○○(該紙本票甲○○得手後,業已滅失),甲○○得手後,始於同日上午七時許駕原車搭載丙○○及自願陪同至該處之乙○○返回前揭賭博場所,丙○○被釋後於同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報警處理,嗣於同年四月十日凌晨二時許經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丙○○指述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按本票雖非現金,但為有價證券,屬有經濟價值之財物,被告以一恐嚇行為,使被害人丙○○交付現金二萬六千元及其所簽發之前開本票一紙,應論以一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交付本票部分另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處斷,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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