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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叄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假釋期滿,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
嗣蔡文豪為配合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古添進、陳東慶偵查員查緝毒品行動,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佯向甲○○索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甲○○轉知同行友人陳柏宏(已結),經陳柏宏同意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蔡文豪施用後,甲○○與陳柏宏基於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共乘機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四號前等候蔡文豪,尚未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際,為埋伏之古添進、陳東慶偵查員當場逮獲,並在陳柏宏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0一五公克)。
甲○○案發後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九七號前,為警緝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載同案被告陳柏宏前往民生路上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係陳柏宏用伊的行動電話與蔡文豪聯絡,伊並不知實情,亦無轉讓安非他命予蔡文豪之意云云。
惟查,被告與陳柏宏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蔡文豪施用而未遂一節,業據同案被告陳柏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影卷第一二0頁),且蔡文豪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聯繫第二級毒品等事宜,亦據證人即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之蔡文豪於警訊時陳述甚詳,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影卷第九十頁),是被告辯稱:伊並未與蔡文豪通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又被告持以轉讓之結晶粉末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依薄層層析法及霍式紅外線光譜儀法檢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0一五公克),此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影卷第八十八頁)。
至於,證人蔡文豪於警訊時證稱配合警方而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其對於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等要件,卻隻字未提,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古添進、陳東慶偵查員於偵查中亦未證述本件交易之數量及金額(見偵卷第四十六頁),經本院再度傳訊古添進偵查員到庭則證稱:當日蔡文豪並未在電話中提到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等語(見同上影卷第八十頁反面),是本件顯迥異於交易毒品情節甚明。
況且,證人蔡文豪既係本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見偵卷第十五頁警訊筆錄所載),何以本院數度調閱其前科紀錄卻查無該次毒品前案?且經本院數度傳、拘均未著,本院無從查證其警訊之真實性,尚難徒憑蔡文豪顯有瑕疵之警訊證詞,遽謂被告有何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本件毒品聯繫過程既未提及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等販賣之必要條件,且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辯稱並無販賣之意,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綜上,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宏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蔡文豪之前,為埋伏警員查獲而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尚有未洽,前已詳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陳柏宏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意,攜帶第二級毒品赴約,尚未交貨之際,即為埋伏警員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己身未能戒斷毒癮,竟又提供毒品免費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0一五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專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聲請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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