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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鶯歌鎮○○街鳳鳴國小附近,竊取車號HB─八○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該車門未上鎖),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四二0巷一五六號旁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之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七0巷十七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地係在台北縣鶯歌鎮○○街鳳鳴國小附近,均非屬本院管轄地。
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執行羈押,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因羈押原因消滅,由檢察官逕行釋放,有本院八十九年偵聲字第三0號案卷可稽,本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始經起訴繫屬本院,有收文章戳可考,被告未因另案羈押本院轄區,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一紙可佐,足證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
又本院亦不因被告係在本院管轄地被查獲,而可取得管轄權。
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被告犯罪,並無管轄權,爰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本件既經諭知管轄錯誤判決,聲請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三號)本院自無從予以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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