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夫沈少林(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死亡)前因匪諜案件,於民國四十年六月間某日,在淡水基隆部隊擔任海防被送羈押於陸軍總部約一年,經裁決無罪結案,因年久,無罪判決書遺失,附呈陳情書乙份,陳情書內容為「:我(沈少林)係民國三十九年,服務於陸軍第六軍三三九師一○一五團三營九連下士副班長。
被捕時間:民國三十九年七月初某日。
被捕地點:淡水小基隆於部隊擔任海防時。
事實經過:時任上校團長蔡人昌,少校營長林風(峰)根據匪嫌,靳少武被嚴刑拷問時,為解脫重刑難忍之痛,便亂咬他人,因此我被牽連,從而被捕,經審訊冠以匪諜,嚴刑拷問,屈打成招,依當時時代背景若以匪諜之嫌,甚至有活埋槍決之危險,我以極大恐懼之心,面對遭遇,繼之人隨案移送,層層上送,至陸總裁決無罪結案:在陸總部拘留,從未提訊,約民國四十年六月某日晨,點名出囚室,戴上手拷,發給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無罪裁判書乙份,繼而送軍部看守所,翌日由原部送來短袖黃平布軍裝換上,將逾年未清洗,長滿虱子,臭氣難聞囚衣脫下,帶著疲憊不堪軀體,滿身疥瘡,返回團部衛生連休養,從而重獲自由,『時任衛生連連長軍醫少校張攸洲,上尉指導員胡月華』。
被囚禁一約年,歷盡痛苦煎熬,身心受了極大創傷,豈筆墨所能盡述於萬一:」,為此聲請國家賠償,請准予為賠償的決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夫沈少林於民國三十九年任陸軍第六軍三三九師一○一五團三營九連下士副班長,於三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淡水小基隆部隊擔任海防時以匪諜之嫌遭逮捕羈押於師部,嗣押解至陸總部,至四十年六月間某日,點名出囚室,發給陸軍總部軍法處無罪裁判書乙份,繼而送軍部看守所,翌日始釋放出獄,返回團部衛生連休養,其間遭不當羈押約一年,爰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提出退伍令(七五)岡忠台檢字第一三二八六號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及陳述書各一份為憑。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文件,僅足證明聲請人之夫沈少林於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三日入營服役,在營役別為常備士官志願役,軍總兵科為陸軍運輸兵,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退伍離營,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死亡,惟聲請人之夫沈少林究否有無因案被逮捕並拘束其人身自由,及其被逮捕拘禁之起迄期間為何,實無從證明,嗣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查詢聲請人之夫沈少林於民國三十九年間起,有無因案遭逮捕,並解送陸軍總司令部羈押而拘束其人身自由等情,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查無聲請人之夫沈少林涉案相關資料,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四七三號書函附卷可稽。
而證人張攸洲、胡月華、錢萬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時亦均證述「:他(指沈少林)在調到我(指證人張攸洲)連上前,有被關過,但因時隔已久,不清楚他因何案被關,關多久,關何單位,當時看他資料不會記那麼多:」、「:他(指沈少林)在調到我們這一連之前,有被關,是三十九年七、八月間發生之匪諜案件,當時有許多人被關,他是其中一人,一直關到調到我們這一連止,我(指證人胡月華)是聽說的:」、「:他(指沈少林)從第九連調到衛生連前有被關,至於因何案被關,關多久,我(指證人錢萬生)不清楚,只知他關在台北市○○路軍部那裏:」等語,亦均無從證明聲請人之夫沈少林究否有無因案被逮捕拘束其人身自由,因何案被逮捕及其被逮捕拘禁之起迄期間為何?嗣何原因停止羈押、拘禁?從而,本件洵無從證明聲請人主張賠償之原因事實為實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收受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覆議。
書記官 黃 子 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