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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判亂條例案件,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
,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共受羈押玖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羈押於臺灣省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轉送綠島羈押至七十七年四月廿二日開釋,共計受羈押一二五六日,該案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0一三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爰請求以每羈押一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聲請賠償六百二十八萬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甲○○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因涉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曾受羈押於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以七十三年度警偵清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迄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開釋,於受不起訴確定前計受羈押九十一日(73‧11‧13迄73‧11‧30計18日;
73‧12‧01迄73‧12‧31迄31日;
74‧01‧01迄74‧01‧31計31日;
74‧02‧01迄74‧02‧11計11日,合計共九十一日)‧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五一五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九八六號函附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送達證書及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三號不起訴書各乙紙在卷足憑。
三、再查,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五年間不行使之時效期間,是聲請人所受羈押之九十一日範圍內,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素行前案,有桃園縣警察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新增惡性流氓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乙紙在卷可稽,及所受身心創傷痛苦等情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二十七萬三千元。
四、至聲請人另主張伊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轉送至臺灣綠島監獄羈押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始予開釋,惟經本院向臺灣綠島監獄函詢之結果,聲請人並未曾於臺灣綠島監獄服刑或羈押,有該監獄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綠監總決字第一二四四號函乙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所請尚難謂與事實無間,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其就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狀聲請覆議。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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