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為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貳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貪污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諭令執行羈押,至同年五月十一日諭令具保開釋,共被羈押二十五日,茲因該貪污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判決無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五號、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七0五號、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六號、八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一二號、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0七號駁回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請求冤獄賠償,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請求十二萬五千元等情。
二、茲據聲請人具狀以其於無罪判決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限,認其請求為正當,應准予賠償,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五月十一日,計曾受羈押二十五日,爰審酌本件涉訟長達十年,聲請人被訴為戡亂時期懲治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所受精神壓力甚大,及聲請人之身分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公務員、地位及羈押期間其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十二萬五千元。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