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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啟薰律師
上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販賣改造槍枝罪,為法定刑為無基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且經本院訊問認為被告罪嫌重大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
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景文
法官 邱滋杉
法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金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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